关于行政复议法的问题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01 15:03
我来回答
共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6 19:01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这个并不矛盾,也不是特殊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关系,当然也并不是立法者的立法语言疏忽,而是比较精当的立法语言。
第十三条说明的是除*级别外的统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当然也是“地方”的*,但是请注意第十三条的表述,是“向上一级地方*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级是国家级(即“*”),他们的上一级已经不是这一条说的“地方”了,那么他们是不能再算作此条规定的“地方*”的,因此可以推论,第十三条的立法适用主体是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所有地方*。
因为第十三条的立法适用主体不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因此立法者特订立第十四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复议施行规定。因此是比较合适和准确的。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6 19:02
这里的两条之间其实是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第十四条是对第十三条的例外规定。由于省级以下地方*种类繁多,如果一一列举出来的话会很多,所以没有列举。
这两条之间并不矛盾,最多也只能说是立法语言不严谨。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9-16 19:02
镇向区——区向市——市向省,那么省呢——省就向省本身吧:*部门也向他自己——这样理解并不矛盾。
至于这是不是最好的表述——你试试吧,如果有,你告诉全国*常委会一声,让他改改O(∩_∩)O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