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6 11:07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9 20:23
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具有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其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密不可分的.正是在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下,罗马法才得以克服其自身的种种*,步入良好而快速的发展轨道,并逐渐臻于完善. 罗马法以其法理精深、体系完备著称于世,其对后世法律的影响是古代其他任何法律所不及的.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过:“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平和,最为持久的征服.”美国学者莫里斯也确切地评述到:“罗马人用武力征服全世界,并没有像他们那种伟大的法学之不朽的力量那样来得大.”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具有如此经久不衰的生命力,是与罗马法中所蕴涵的自然法思想分不开的.英国法史学者梅因说:“我找不出任何理由,为什么罗马法律会优于印度法律,假使不是‘自然法’理论给了它一种与众不同的优秀典型.”本文试图从自然法思想的角度来探讨其对罗马法发展的影响,以求教于方家学者. 一、自然法赋予罗马法以理论指导 罗马自然法思想的最早渊源可追溯及古希腊哲学,在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前540~480年)、苏格拉底(前469~399年)、柏拉图(前427~347年)以及亚里斯多德(公元前384~322年)等人的著述中可略见其端倪.及至公元前4~3世纪,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又大 大发展了自然法思想,并使之与法律发生密切的联系.公元前2世纪,古希腊的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到罗马共和末年、帝制前期,自然法思想在罗马的影响逐渐增大,特别是罗马的法学家更是深受其影响,西塞罗(公元前106~前43年)、塞涅卡(公元前65~14年)、盖尤斯(公元117~180年)、保罗(公元121~180年)、乌尔比安(公元170~228年)及帕比尼安(公元146~212年)等著名罗马法学家不但是自然法思想的忠实信奉者,而且他们把自然法思想加以通俗化、系统化、理论化,使之成为具有影响深远的罗马法的理论基础.自然法观念是指导罗马法的基本思想,也是罗马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特征.自然法不是实在的或具体的法律,而是一种带有理想和规范色彩的正义论与价值观,其基本的原则是自然、理性、自由、平等和正义.关于自然法的理论,西塞罗有过非常精彩的论述.他在《论法律》中指出,法就是最高的理性,并且它固植于支配应该做的行为和禁止不应该做的行为的自然之中.当这种最高的理性在人类的理智中稳固地确定和充分发展了的时候,就是法……法是一种自然的权力,是理智的人的精神和理性,是衡量正义与非正义的标准.由于自然法不是实在法,它只是一定的理念和原则,对实在法起着统摄、指引作用.或者说,自然法只是实在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即某种实在法的理论基础.而实在法若没有一定的理论的指导,则只能是盲目的、漫无目的的.可以说,没有一定理论基础的法律是没有归属感的;相反,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制定出的实在法能朝着某种既定的价值观方向发展.我们看到,在自然法未传入罗马以前,罗马法发展缓慢,具有狭隘性、保守性的市民法在罗马长期适用,未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而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以后,罗马法的发展便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主要表现在市民法有较大的实质性的突破,灵活善变的、适用于各民族的万民法便应运而生.罗马法的发展从此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的轨道.当然,自然法对罗马法起作用并非自动的,它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学家这个媒介的.而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罗马有“法学家创造了罗马法”的说法.而罗马法学家正是在自然法的指导下,才对罗马法的发展起着极大的推动作用.英国法史学家梅因说:“在罗马法学专家的遗著中,有些论点简直不能理解,除非我们掌握了斯多葛派的哲理把它用作一把钥匙.” 的确,自从自然法思想传入罗马后,务实的罗马法学家纷纷以自然法思想为先导,对法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把自然法思想中的理念贯彻到实在法的制订和实施上,从而推动了罗马法的发展.在应用自然法推动罗马法发展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罗马法学家应首推西塞罗.他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同罗马法进行了较好的结合,对罗马法的发展进行了深刻的理论阐述,使罗马法的发展建立在坚实的理论基础之上.西塞罗在其著作中,特别是在罗马的法律实践中,把希腊的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原理引伸到罗马法律中,认为自然法是普遍存在的,是一种至高无上的法则,它的作用远远超过人类所制定的法律.从这个原则出发,他宣称人类所制定的法律应该符合代表理性、统治着全世界的、永恒不变的自然法.西塞罗还从自然法理念出发,认为法要体现正义.他猛烈抨击了那些视所有基于人民的决议和法律的东西为正义的观点,他说,“如果正义在于服从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如果正像那些哲学家断言的那样一切都应以是否有利来衡量,那么这些法律便会遭到任何一个人的蔑视和破坏,如果他认为这样对他有利,只要他可能这样做”. 西塞罗始终认为,“正义只有一个,它对所有的人类社会都有约束力,并且它是基于一个大写的法,这个法是运用指令和禁令的正确的理性.无论谁,不了解这个大写的法——无论这个法律是否以文字形式记录在什么地方——就是没有正义.”西塞罗坚信,只要有符合自然的法才称得上是法律,才能体现公共的意志,而“恶法”只能被称作是什么别的东西,而不是法律.在这里我们看到,西塞罗在法学思想上对自然法能达到一种务实的理解,他是从法学层面而不是从哲学层面来理解自然法的,他将视野直接放在“法律国”而不是柏拉图的“理想国”,提出了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建设问题.他认为,实在法应体现与自然一致的正义,应符合正确的理性.他把哲学上的自然观变成了法律上的自然观,并将之服务于世俗法治,从而推动了实在法的发展.当然,罗马法学家把自然法哲学注入法律决不是采取机械的、教条的方式进行的.“如果我们只计算那些肯定归属于斯多葛派教条的法律条文的数目来衡量斯多葛派对于罗马法发生的影响,这将是一个严重虽然是很普通的错误”. 自然法对于罗马法的贡献,“并不在于它们提供给罗马法的特殊论点的数量,而在于它们给予它的单一的基本假设”,而这个假设是创造实在法的最高原则,可以说,自然法对罗马法的发展起了“催化剂”的作用.有学者认为,“罗马人发展罗马法主要源于自身的努力,但罗马法的发达(最高裁判官法和万民法的出现)和罗马法学的产生,则无疑是与接受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相联系的.” 梅因也认为,自然法的引入是罗马法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转折点.他说,“从整体上讲,罗马人在法律改进方面,当受到自然法的理论的刺激时,就发生了惊人的进步.”而事实上也确实如此.我们看到,自然法在罗马的非常活跃时期,正好是罗马法学史上的古典时期(公元前1世纪~3世纪),这也是罗马法学达到了成熟的黄金时期.可见,罗马法学的繁荣与自然法的繁荣是交相辉映的. 二、自然法促成罗马法对客观自然规律的尊重 罗马法之所以能跨越时空的*,历经千余年而影响不减,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罗马法特别是其私法如实地反映了客观自然规律.因为只有反映客观自然规律的法,才是对事物本质的规定,才是理性的结晶,而非就一时一事所作出的规定.只有这样的法,才能经得起时间和实践的检验,愈久弥坚.而罗马法之所以能做到对客观自然规律的尊重,是与自然法对其的促成分不开的.自然法宣称实在法应体现与自然一致的正义,应符合真正的法——正确的理性,而正当理性实质上是指自然力量,即自然规律.因为在自然法学者看来,所谓的“上帝”、“神”、“正确的理性”与“自然”是同义词[11](P67),正如西塞罗所指出的那样,作为正确理性的“法”,既不是靠哪个人的天才创造的,也不是由人民的任何法令建立的,而是某种永恒的原则,这种原则统治着整个宇宙,理智地规定什么是正确的或错 误的.西塞罗特别强调不符合自然法的实在法是无效的,自然法是唯一绝对有效的法,任何实在法都不可能使自然法失效.而违反了自然法,即使具有法律形式,也是无效的.他说,“除了自然的规则,没有其他规则能使我们区分善的或恶的法律”.他告诫说:“遵循自然,根据自然法生活,就是说,只要人自身按自然的要求去获取所希望的东西,这必定是最合法的和最有美德的生活方式.”总之,自然法要求人类在制定调整自己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法律时,必须服从自然规律. 正是在自然法上述理念的指引下,罗马法愈来愈向对客观规律尊重的方向发展.我们看到,深受自然法思想影响的罗马法的古典时期及其以后,罗马法越来越趋向于对客观自然规律的尊重.如自然法认为平等是自然的应有之义,人在本质上是平等的,因性别、阶级、种族或国籍不同而对人进行歧视的做法是不正义的,是与自然法背道而驰的.可见,对平等的尊重,便是对自然规律的尊重. 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罗马法逐步改善了奴隶、妇女、家属的地位.再如,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罗马法的形式主义色彩大为淡化,法律行为从形式主义严重的要式行为向形式主义淡化的非要式行为发展.罗马法这种尊重客观规律的趋向在公元6世纪东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公元527~565年在位)编纂的《罗马民法大全》中得到了较为充分的反映.如在《罗马民法大全》里,有关奴隶解放的*有所放宽,奴隶的处境也有较大的改善,奴隶不能再被随意处死,因为它认为“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妇女的地位也有所提高,妇女从丈夫的*权力的支配下慢慢地被解放出来,罗马法早期关于妻子必须服从丈夫、妻子不能拥有任何独立财产的规定被废除,此时的法律规定,妻子可以保持其人身和财产的独立,甚至从“某些方面看,当时的妇女甚至要比当下大多数文明国家法律下的妇女获得了更大的解放”;家属的地位也有较大的提高,父亲不能再享有对子女的诸如生杀予夺权和婚姻权等人身支配权,父亲处置其成年儿子财产的绝对权受到了很大的*,处于父权之下的士兵已有权独立地使用其在服役期间获得的财产(即军功特有产),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父亲在抚养子女方面的义务;特别是此时的法律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规律,统一了各类所有权,完善了只要当事人意思一致即有效的诺成契约,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都是尊重客观规律的表现.正因为如此,罗马法才于此时臻于完善,达到了顶点,成为流传后世的经典法律.若没有对客观规律的尊重,罗马法要达到如此辉煌的地步,那是不可想象的.正如马克思所言,“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是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这说明人类立法应是人类生活和自然中的客观规律的反映,而不是立法者任意意志的体现,违背客观规律的法注定不会存在得太久,罗马法经历千余年而影响犹存,正是其反映客观规律的结果. 三、自然法推动了罗马法不断地由封闭走向开放 古罗马早期只有市民法,该法狭隘严峻,注重形式,只适用罗马市民,有着严格的属人主义特点,是罗马市民的特权法,罗马市民以外的其他人均不受其保护.市民法的狭隘、注重形式、程序烦琐、不灵活等特点严重地阻碍了罗马法的发展.但自从自然法传入罗马后,罗马法上述发展的窘境有了较大的改观,罗马法在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下,在最高外事裁判官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有别于市民法的万民法.所谓万民法是指适用于罗马人与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其渊源主要是其他民族的习惯法,不是罗马所固有的.由于万民法摆脱了市民法狭隘和繁琐的形式主义,比较简易灵活,有利于不同民族人民扩大交往、扩大贸易往来,因而有力地促进了罗马法的发展,使罗马法更具生命力. 自然法宣称,理性作为一种遍及宇宙的普遍力量,乃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自然法学者认为,神圣的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它的要求对世界各地任何人都有约束力.西塞罗说:“真正的法律是正确的理性,它与自然和谐一致,它撒播至所有的人,且亘古不变,万世长存……人类立法不得企图背离该法,这是一项神圣的义务;而且不得毁损该法,更不得废弃该法……不可能在罗马有一种法,在雅典有另一种法;无论何时何地,它都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在人类存在着一种不分种族、性别、财富、智力而适用于所有人的法,不拘是贵族抑或平民、自由民或奴隶,也不仅是现在如此,将来亦如是.西塞罗认为:“由于人具有一种共同的智识,而这种智识使人们知晓许多事情并且阐明于心,所以人们将正直的行为认作是善,将不正直的行为认作是恶;只有疯子才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这些判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而不是自然先定的问题.”另一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也宣称,所有受法律和习俗调整的民众共同体都一方面使用自己的法,一方面使用一切人所共有的法.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它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称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既然自然法为整个人类所共有,为全人类所遵守,因而在人类制定统一的法律也就不足为奇了. 正是在这种理念的支配下,罗马法逐步走出了市民法狭隘的范围,发展出了万民法,自然法中的理性平等观以及实在法应体现自然法的思想,被用来解释罗马的万民法,万民法便具有了更大的正当性,并逐渐取代市民法而成为罗马法后期的主要内容.甚至到后来(公元212年)罗马取消了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别,使二者趋于统一,从此罗马法的二元论体系亦随之寿终正寝,罗马法达到了统一时代.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固然与古罗马时期商品经济发展有很大关系,因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摒弃注重形式的繁琐的交易程序,要求主体平等.另一方面,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在市民法与万民法的融合过程中自然法思想引入的巨大作用,对此梅因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说:“罗马人不爱万民法,正像他不爱外国人一样,因为万民法是从这些外国的制度中来的,并且是为了外国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在万民法能得到(罗马人)的重视以前,必须在他思想中有一次彻底的*”;“过去确实有这样一个时期,把这仅仅是市民法的一个卑贱的附属物的‘万民法’,认作为一切法律所应该尽可能依从的一个伟大的、虽然还没有完全发展的模范.这个巨变是正当希腊的‘自然法’理论被适用于‘罗马所有国家共有的法律’的实践中的时期.” 由此可见自然法在罗马法统一过程中的作用,而罗马法统一的过程,也是罗马法由封闭走向开放的过程.可以说,罗马法由原属一种部落农村社会的法律始蜕变为万民法,并最终得以统一,从而变成适用范围广阔的商品经济社会的法律,并走向了全世界,自然法功不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