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05-17 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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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5-17 08:06
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公司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然后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向公司派遣劳动者,这是不允许的。但类似于公司股东自己设立劳务派遣公司后可以向公司派遣劳动者吗?这是发生于劳务派遣领域的一个新问题。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规避该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特别规定,就自设派遣公司,以改制等形式把一些劳动者分流到本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又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派遣到本单位,严重地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这是《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严令禁止的: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而且,为了细化和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就是说,只要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关联关系,均是禁止派遣用工的。但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这些规定,现在出现一种新形式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公司股东另设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公司派遣劳动者,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呢?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公司之间能否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 依笔者之见,只要劳务派遣公司具备资质、财务独立、管理自主、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规范、派遣业务规范,它向原公司派遣劳动者应该属于自身的一种业务,应不算是存在关联关系。因为公司股东对于原公司来说,只是一个自然人,是不能等同于原公司这个主体的;而且,对于新设的劳务派遣公司来说,股东也仅是自然人个体,是不能等同于劳务派遣公司的。但是,笔者依然强调:如果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是相同重合的,可能就存在规避法律的嫌疑,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虽然没有法律明文禁止,但应是不允许的。 当然,不管从外部的表象能否找得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的因素,只要劳务派遣单位在用人、管理、财务上受到用人单位诸多规制的,笔者认为都是极大可能存在危害劳动者利益因素的,都应当认定他们存在法律禁止的关联关系,该劳务派遣单位是不能向该用人单位派遣劳动者的。作者:李剑峰 韦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