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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15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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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15 16:44
苏建安监[2006]第2号
2006年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工作意见
市区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建设单位、驻苏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2006年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紧紧围绕市建设局党组和行政的工作部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为工作依据,以预防和遏制重大伤亡事故为目标,以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及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为工作重点,以三类人员考核记分及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考评测定为手段,不断加强基础工作,强化安全监督管理,着力解决事故多发环节的突出问题,督促企业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努力实现施工生产安全。
一、工作目标
1、安全防护达标率100%,优良率50%,其中市政基础设施为30%,拆除工程为10%;
2、创建市级文明工地20个,其中市政工地2个;省级文明工地6个,其中市政文明工地1个;
3、工伤事故死亡率≤0.1‰,重伤率≤0.3‰,百亿元产值死亡率<2.7;
4、全年杜绝三级以上重大伤亡事故,控制四级伤亡事故,减少一般事故。
二、主要措施
1、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构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
2006年,我站将根据当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把完善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构建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作为强化安全生产的一项基础性工作。一是要在认真分析市建设局年初下达的责任目标的基础上,根据中心城区主要建筑施工企业建安产值大小、去年安全业绩的情况,将责任目标细化分解到各企业,通过与各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予以明确。通过签订安全生产预控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具体任务,增强责任感;二是要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的考核工作。要改变以往签约后考核不够的做法,积极探索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制定《中心城区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办法》,细化考核内容,通过半年一考核年终汇总的办法,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位、考核兑现,对目标完成好的企业予以表彰,对目标未能完成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并发出警告书,次年列入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三是建立安全生产形势季度分析会制度,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计划、方案、措施,及时向施工企业发出预警,督促施工企业对下阶段工作作出调整和完善,控制和减少同类事故的重复发生,确保各项控制指标的落实。
2、强化三类人员监管工作、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2006年我站将认真贯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继续做好新办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工作和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工作,明确三类人员未考核合格不得任职的制度(项目经理未考核合格不得参加投标,安全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不得上岗)。认真贯彻执行《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办法》,对三类人员开展动态管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予以记分和强制培训。通过培训,进一步提高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3、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不断提高监管效率
2006年,我站将根据不同阶段的安全生产状况,加大安全检查力度,扎实开展依法行政工作。一是针对安监站监管力量缺乏的现状,为提高监管效率,要实现检查模式的转变:(1)是检查重点的转变。以建立安全生产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为抓手,各科日常检查的重点从普查逐步转变到查名单上的企业和有重大危险源的项目,努力推行差别化管理(差的企业重点查,好的企业在文明工地、评优等方面予以免检等政策倾斜)。名单上的企业锁定在2005年发生事故的、上季度或上年检查有不合格项目的和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善的施工企业。重大危险源是指施工单位根据《苏州中心城区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申报制度管理规定》在项目安全报监时所填报的内容;(2)是检查范围的转变。从主要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实物质量,转变到既查实物质量又要加强对企业安保体系的建立与运行情况的检查;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从仅对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转变到不仅查施工单位、还要查建设、勘察、监理等建设参与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根据《导则》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要求,2006年上半年拟对监理单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行为的专项检查,以提高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规范监理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二是认真开展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考评测定工作,充分发挥费率的调节作用,同时继续开展季度安全大检查,督促企业自觉搞好安全生产;三是为落实安全生产施工企业负责制,建立企业自查月报制度。每月五日前施工企业必须向安监站申报上个月安全生产自查自纠情况;四是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稳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培育安全中介机构,根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在一二级企业中先行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评定的试点。通过以点带面,促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顺利开展;五是制定《苏州中心城区建设工程自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程序。施工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抢险救援组织,贮备必要的抢险物质,最大限度地减少因自然灾害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损失。同时建立中心城区施工企业手机短信群发系统,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六是在有条件的施工现场逐步推行电子监控系统,用科技的手段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七是从严处罚。检查中发现隐患,要责成施工单位落实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坚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四级以上重大责任事故,建议局相关职能部门对事故单位根据事故类别和责任,分别采取停止投标、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消资质的处理,对事故责任人采取相应的职业资格处理,以此真正实现现场和市场的联动。
4、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深化文明工地创建工作
2006年,我站将根据市局“规范参建各方的安全行为、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有效投入”的整治内容,根据中心城区安全生产的特点,制定相应措施,努力实现专项整治目标的实现;其次,要把专项整治与文明工地创建工作结合起来。凡是专项整治动作迟缓、措施不达标的,取消文明工地的申报资格;另外要积极树立样板工地,适时召开现场会,通过以点带面,努力提高中心城区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水平。在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方面,要进一步贯彻执行《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参评文明工地的项目,其施工用电要率先符合JGJ46-200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新要求,不符合的一票否决; 2006年新开工工地不得搭设装配式水泥活动房作为民工宿舍。
5、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增强全员安全生产意识
一是通过“安全生产月”等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以及《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强建设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良好氛围;二是06年春节后继续举办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知识培训班,重点讲授《苏州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行为考核记分管理办法》、《江苏省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以及新近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同时进行06年建筑施工专项整治的动员;三是为推动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开展,组织《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的培训。
6、加强安监机构自身建设、努力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一是拟制定《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安全监督工作程序》,对施工过程的安全监督内容和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档案等方面作出规定,规范监督程序,明确监督责任;二要继续完善苏州工程建设网“安全监督管理系统”,进一步实现电子化办公、提高办公效率,同时充分发挥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且整改不力的企业在工程建设网上予以公示和曝光,迫使企业高度重视自身的安全生产管理;三是加强监督人员和执法教育队成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监督执法水平。采取“走出去、请进来”和“集中培训、分散学习”相结合的方式,开展技术培训。2006年拟请有关方面的专家举办技术讲座1—2期,及时宣贯新技术新标准;四是加强队伍建设,调整和充实执法教育队,使之更好地发挥协管作用;五是加强对太湖度假区安监分站的业务指导,促使其工作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苏州建筑业安全监督站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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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时间:2004-7-21 点击: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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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苏州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6月23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四年七月一日
第一条为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务)设施、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和非家庭建筑装饰等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过程及相关装卸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区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施工活动和建筑施工的装卸活动,以及对进行上述活动中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因从事建筑施工职业工作而受到噪声污染的劳动防护,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公安、市政公用、交通、水利(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违法行为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投诉电话等投诉途径,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的业主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合理确定建设工期,提出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有企业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建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企业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专(兼)职环境保护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施工现场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预算和决算。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工程开工以前,按照下列程序向工程施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一)领取《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等申报材料;
(二)按照申报要求填写《建筑施工场地排污申报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随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以及其他相关附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齐全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单位负责人姓名、工程起止日期、建筑施工污染防治措施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合理布局和使用施工机械,妥善安排作业时间。
施工中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
施工中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
第十三条提倡施工单位使用低噪声的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和新型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鼓励施工单位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苏州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城市市区内,施工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依法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施工单位缴纳的超标准排污费可计入施工成本。
第十六条禁止在城市市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确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道路交通管制需要在夜间装卸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当地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夜间作业证明。
医院、养老机构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程进度,减少夜间施工作业。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确需夜间作业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作业申请和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2个工作日内,向施工单位出具夜间作业证明或者不予出具夜间作业证明的书面通知。
施工单位夜间施工应当确定合理的作业时间。连续运输、浇灌混凝土的夜间作业,一般一次不得超过2个昼夜。装卸其他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不得超过当日24点。
第十八条实施夜间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于夜间作业2日前将准予夜间作业证明悬挂于施工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高考”、“中考”前15日内及考试期间等特殊期间,禁止一切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夜间作业。
“高考”、“中考”考试期间,考场所在单位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建筑场地,昼间停止一切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土石方和建筑废料的运输道路或者行驶区域。
重点工程、大型工程的土石方施工阶段,确因运输量大或者工期限制等特殊原因,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装卸车辆的昼间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施工噪声进行检查、监测。被检查的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结束,被检查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员和检查人员应当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处罚。
施工单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表彰奖励的信息,记入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产生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无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未建立建筑施工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和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安排等情况,采取相应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筑施工工地显著位置悬挂载明规定事项的《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保护》标牌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施工工艺和施工机械设备产生噪声污染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产生噪声污染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在禁止施工期间和范围内进行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持夜间作业证明擅自夜间施工,或者夜间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或者在特殊期间实施夜间施工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施工单位未尽公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妨碍、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受理的施工单位的申请,未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处理的,或者未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单位办理结果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受到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夜间是指晚22点至晨6点之间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高考”是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统一考试;“中考”是指高中段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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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来源: 时间:2004-1-1 点击: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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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对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具体负责;专业安全员行使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应当依法与施工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与其企业规模和建筑施工能力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并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特性,为每个工程项目配备足额的专业安全员。
专业安全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重大重要建筑工程,应当进行施工安全的可行性预评估。可行性预评估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特点及施工现场的条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或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向所有施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