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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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9 2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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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2 13:02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菏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菏泽各族人民历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实物和场所。这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及其载体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活动;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结合菏泽作为中国牡丹之都、武术之乡、书画之乡、戏曲之乡、民间艺术之乡的文化特色,注重其原真性、整体性、传承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执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市场运作的原则,妥善处理保护和利用、传承和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将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同时,应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财政投入,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需求得到满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使用,应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保障其依法享受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扶持政策。此外,应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商标、字号、版权等知识产权的保护。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解决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保护、保存工作,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统筹协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保护、保存工作。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依法设立基金会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根据保护规划,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保护、保存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公共文化机构如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应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走进各种场所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文化主管部门应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月”、传统节日及菏泽牡丹文化旅游节等重要节庆期间,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演、展示等活动,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全面掌握相关数量、现状、传承、传播、利用等情况。其他有关部门可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妥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并进行记录、建档。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或进行调查,并将相关资料提交给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或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需经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