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二人共同办的经济贪污如何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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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5-29 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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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1 01:01
从我国立法沿革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共同贪污行为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
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随着实践的发展,以上3项法律法规因先后被废止而失去法律效力。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的规定,在执纪实践中应遵循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对共同贪污违纪中个人贪污的数额应以共同贪污的总数额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