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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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05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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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6 03:55
一、对《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2.将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自然资源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4.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环境卫生设施和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迁等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停用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
5.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6.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机构,按照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二、对《甘肃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将第六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鼓励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省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三、对《甘肃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具体政策,指导市、县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具体征收工作。
“人民银行各级国库部门(含代理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按照规定核算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并将有关报表和资料及时提供给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部门。”
2.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国有土地储备、出让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以及无偿划转土地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自然资源部门。”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项目预决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
4.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财政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构和人民银行要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将第五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四、对《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农民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不适用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3.删去第七条。
4.将第九条修改为:“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质量检验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将第十条修改为:“肥料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6.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