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5 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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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7 11:12
传达错误
此问题看传达人之误传系传达人之故意抑或过失。若为传达人之过失,因传达人并无做出意思表示之权限,其实质无异于表意人本人陷入错误,应适用重大误解制度,表意人得请求撤销之。反之,若为传达人之故意导致表意人陷入错误,其实质为不可归责于表意人的原因,其情形与无权代理类似,应类推无权代理的归责,由传达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外,就传达错误而言,我国*民法尚未有较为详细之规定,可参考台湾民法典。
台湾《民法典》第88条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实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时者为限。
当事人之资格或物之性质,若交易上认为重要者,其错误,视为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
台湾《民法典》第89条之规定:“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
台湾《民法典》第170条之规定:“无权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义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没有传达
此问题系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达到。在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时,若为非对话方式,则要求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到达意思为抵达相对人可控制之范围内,至于相对人是否知悉在所不问。若为对话方式,则需相对人了解。不论哪种,意思表示均需经过做成、发出、达到(或了解)之过程。此问题可参考我国*《合同法》中关于邀约、承诺部分的条文。因我国尚出台民法典,合同法中总则部分暂代替民法总则适用。另外,可参考台湾《民法典》第94条、95条之规定。
台湾《民法典》第94条:“对话人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95条:“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时或先时到达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于发出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或其行为能力受*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因此,若为传达人仅有传达之权限,若传达迟延,则应由表意人承担其未适时传达的危险。若传达人具有受领意思表示之权限,则传达迟延、误传或根本不传达于相对人的危险,应由相对人承担之。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7 11:13
1、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传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传达错误或许没有传达,使别人形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则或双方另有占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