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对证据故意不采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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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1-15 2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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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07 23:54
民事诉讼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是还原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是法官审理判断的依据,打官司其实就是打证据。学理上,我们把矛盾或纠纷发生的真实情况称为客观事实,把经过诉讼审理还原的案件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法官只能通过各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并还原案件事实,这也是为何律师在接案时一再向当事人强调是否有证据。
由于*审理案件有一定的时间*(关于审限详见我之前的文章打官司究竟要多久),所以对诉讼的各个节点都会有时间上的要求(当然也不是限定死的,有调整的空间),因此,对于举证也会有一定的时限要求,这也能促进诉讼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干规定进行了规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准许。人民*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准许。人民*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
【拓展资料】
据此,举证期限按照规定是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人民*指定,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简易程序不超过15天,小额诉讼程序不超过7天,普通程序不少于15天;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少于10天。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期限要经过人民*准许,而*出于审理期限的考虑抑或认为当事人之间很难达成一致(原被告本身出于对立状态),都是指定举证期限的,而且都是以最低限为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除外),比如一审普通程序一般就指定15天,二审程序一般就指定10天。
此外,有些*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明确指定举证期限,那是不是就意味着可以随时举证呢,当然不是,对于*没有明确指定举证期限的,司法实践中一般是要在开庭前提交证据,最迟也要在开庭时提交。
由于*指定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而*并不能准确的对案件举证需要多少时间做出预判(因为案件数量繁多,判断举证时长需要了解案件情况、可能涉及的争议点及已经存在哪些证据等,一般情况*是无法做到的),由此可能造成当事人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完全举证。因此,法律设置了一个举证期限延长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向人民*提出延长申请,但需要有合理的理由。
此外,还有以下几种变通的情形:1、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2、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4、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司法实践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需当事人及其律师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提交证据。比如证据形成需要时间、证人外出尚没有找到或证人不配合、证据材料繁多收集整理有关证据材料尚需时间、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
如属有关部门不予配合,对方当事人的阻碍等情形的,当事人可依据《民诉法》和《证据规则》申请人民*调查收集证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材料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