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与组建暂行办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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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3 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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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6-02 20:5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指导意见》、吉林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营批准。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工商登记时,不按企业设立国有股或集体股的比例来确定企业性质。只要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前按个体私营企业对待的,各地工商部门要纠正过来。对股份合作制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为“股份合作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社会行政管理实行分离原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税收,由企业核算地的市、县(市)区税务部门实行属地征管。第二章 设立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分为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发起设立,是指由两名以上股东作为发起人按本办法而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以后,由企业职工出资购买全部或部分产权,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第八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
(二)有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股东共同制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的名称和规范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第九条 在职职工中非股东原则上不超过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30%。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限额;
(七)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八)股份取得、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九)企业的组织结构及其产生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一)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办法;
(十二)企业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注册资本数额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依照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企业须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出资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
企业清产核资要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要由国家认可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过出资人的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搞好改制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第十四条 市属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市体改委审批。
县(市)、区属企业改制设立,由县(市)区体改委(办)或县(市)区负责体改的部门审批。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直接到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第十五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资人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申请报告;
(三)改制设立的审批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股东协议书;
(六)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确认报告和验资报告;
(七)股东的姓名、住所、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八)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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