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1-20 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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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3 13:10
国家规定,按照0.2-0.3%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包含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的办公用房,以及社区警务室、阅览室、娱乐室、健身房、卫生服务机构等场所。
1、项目建设规模达到2万至3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2.5‰的比例预留。
2、项建设规模达到3.1万至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2‰的比例预留。
3、项目建设规模达到5.1至10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1.8‰的比例预留。
4、项目建设规模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1.5‰的比例预留。
《物权法》只原则规定建设单位必须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且产权归广大业主所有,没有规定具体多少面积。
《物权法》是全国性的法律,规定了物业管理的规范行为准则,不可能非常具体,通过这个法律,能够产生具体可有操作性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我国的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所以具体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由省、直辖市*建设厅、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扩展资料:
社区公共用房相关*:
(1)今后,发展改革部门将把社区公共用房建设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对项目进行建设和管理。要将社区公共用房作为必须配套的项目,列入新建或改建住宅小区项目备案、审批、核准内容。
(2)社区有维护社区公共用房合法权益的权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卖或收缴,如因工作需要确需改变用途的,需由*事处提出意见报请地区民政部门批准。地区民政部门和*事处对社区公共用房的使用情况负有监管责任,如发现被损害现象,有权责令其停止损害。
参考资料:
社区用房-百度百科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3 13:10
1、社区配套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开展工作所需用房,包括办公用房、社区服务用房、文化活动用房及配套基础设施。
2、社区配套用房原则上按照每百户居民3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配置,根据社区规模大小,每个社区的配套用房总面积一般控制在300—700平方米。
3、各社区办事机构对外原则上只悬挂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站三块牌子和民政部统一的社区标识,内部功能场(室)根据其主要功能或通用功能只悬挂一块识别牌。各部门不得以条线规定为由,要求社区增挂其他牌子。
4、社区配套用房产权属区*,使用权属社区居委会,日常管理由所属*事处负责,监督指导由区社区建设管理局负责。
5、对规划建设的社区配套用房,区社区建设管理局负责做好移交协调工作,区行政事务管理局负责办理接收手续,区财政局负责筹集回购资金。
扩展资料:
个别地区对社区用房的不同要求:
新建社区
1、城市新建及改建住宅小区、小城镇居民区的社区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设计和土地出让合同要求同步建设并根据约定提供,产权归属当地*。
2、小区规模在300户以下(或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社区用房建筑面积至少按1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每递增100户(或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社区用房建筑面积至少相应增加50平方米。
3、社区用房应位于住宅小区中方便群众办事的位置,临近出入口或小区干道。社区用房的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应当是地面以上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的房屋。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不得提供地下层和架空层),应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公厕等。
4、各县(区)、开发(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选址、协调和验收工作。要按照规划部门的批复对社区用房进行开工确认,对施工过程进行跟踪监督。
老城区社区
5、老城区社区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150平方米,并采取置换、购买、新建等方法逐步达到300平方米以上。
6、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建的社区用房,国土、规划等部门应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要求规划及划拨土地。
7、对原经批准自建的临时建筑作为社区用房,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可按程序向房管、国土部门申请权属登记,产权归当地*。
8、已正常使用的社区用房因各类建设需要拆建的,由建设部门统一协调,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由拆建单位负责在原社区区域内整体还建或购置。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南昌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和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社区用房
参考资料来源:东港区*--关于印发东港区城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
热心网友 时间:2024-07-13 13:11
国家规定标准:
按照0.2-0.3%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社区管理和服务用房包含社区党支部和居委会的办公用房,以及社区警务室、阅览室、娱乐室、健身房、卫生服务机构等场所。
其他要求:
项目建设规模达到2万至3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2.5‰的比例预留;
项建设规模达到3.1万至5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2‰的比例预留;
项目建设规模达到5.1至10万平方米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1.8‰的比例预留;
项目建设规模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单位按住宅建设总面积1.5‰的比例预留。
上述前置条件应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和规划审批中予以设定;国土部门在出让土地时,也必须作为一个专项条件予以设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