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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刑讯逼供罪?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04 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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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4:39

一、概念及其构成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二、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参考资料:http://hk.netsh.com/eden/bbs/700492/html/tree_1460648.html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4:40

  我给楼主补充一个案例

  河北开审7名警官刑讯*供致受害人被判死缓案

  www.XINHUANET.com 2005年01月24日 07:16:54 来源:燕赵都市报

  昨日,河间市人民*门口停满了悬挂唐山牌照和*牌照的车辆。震惊冀东乃至全国的唐山市*民警刑讯*供案23日、24日在此开审,7名民警接受法庭公审。

  这7名民警是:唐山市*南堡*分局*王建军、副*杨策、唐山市*刑警支队副支队长聂晓东、刑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张连海、刑警支队一
  大队民警宋金全、南堡*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卫东、教导员黄国鹏。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刑讯*供罪追究7名民警的刑事责任。庭审分两次举行,23日首先走上被告席的是卢卫东、黄国鹏、张连海、宋金全,24日出庭受审的是王建军、杨策、聂晓东。庭前,一位法律工作者表示,此刑讯*供案所涉及的人数之多、级别之高,全国罕见。

  2002年7月12日凌晨,冀东监狱转业干部郭某和妻子唐某被入室蒙面歹徒刺成重伤,凶手逃走。时任冀东监狱二支队*部主任的李久明因与唐某的妹妹曾有暧昧关系,被南堡*分局列为疑凶。在李的住处,办案人员还搜出一把**。16日,李久明被刑拘。21日至24日,在办案人员刑讯*供下,不堪折磨的李久明编造了杀人经过。8月26日,李被逮捕。2003年6月24日,唐山市人民*以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支罪对李提起公诉。11月2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处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附带民事赔偿102976.58元,李提出上诉。2004年8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随后不久,温州警方向唐山警方发来协查通报,温州市瓯海*分局看守所在押人员蔡明新供认了2002年7月12日凌晨闯入冀东监狱家属区郭某家中抢劫伤人的事实。2004年11月28日,李久明被无罪释放(本报曾连续报道)。

  开庭前,受害人李久明告诉记者:“2002年7月21日至24日、8月26日至9月3日,王建军等办案人员分两次对我刑讯*供,采用了电刑、灌凉水、芥末油、辣椒油、不让睡觉、不让呼吸、用打火机烧等手段。”

  据了解,截至目前,唐山市*已有12名民警因涉嫌对李久明刑讯*供被逮捕。 (记者刘树鹏)

参考资料: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5-01/24/content_2498783.htm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6 14:40

什么叫刑讯*供?就是当着你的面在“严禁刑讯*供”的牌子下面打了你然后再拉到有监控的地方做笔录。当然 刑讯*供对于他们来说只是一个词语而已, 这些都是外教所不了解的。根本没有什么证据证明刑讯*供。这就是所谓的刑讯*供,懂了吗?真不知道现在还有多少蒙冤的好人还在煎熬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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