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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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30 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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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4-01 20:44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水库、溪潭、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修改为“水库、地下河(泉)、地下水井等”;将第二款中的“企业”修改为“单位”。二、将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和水质监控工作。”修改为“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管理工作”。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加强保护。”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以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相应标准为前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江河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取水口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与河岸的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向上游延伸不小于2000米、向下游延伸不小于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纵深不小于10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二级保护区。”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湖泊、水库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全部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小型湖泊、中型水库取水口半径3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大型水库取水口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小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上游整个流域(一级保护区陆域外区域)的陆域;小型湖泊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正常水位线以上(一级保护区以外),水平距离2000米区域的陆域;中型水库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水域及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外)和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汇水区域的陆域;大型水库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 米范围内的水域及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的陆域。”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地下水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是:
(一)水源地上游不小于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两侧一定宽度的区域为地下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和地下水井口周围半径不小于300米范围内的区域(一级保护区除外)为其他类型的地下水源地二级保护区。”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标准和要求划定并实施管理。”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牌或者标志桩。”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设施。隔离设施不得影响通航和排洪。”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保护区的隔离设施、标志牌或者标志桩。”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项目和设施;
(三)种植速生桉树;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严重污染水源的养殖;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将第二项中的“建设工程渣土”修改为“建筑垃圾”;将第三项修改为“设立油库(加油站)、化学品仓库、装卸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以及停靠加油船”;将第六项中的“采砂”修改为“采矿”;将第七项中的“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修改为“屠宰场”;将第八项中的“风景区(点)、居民点”修改为“风景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