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12 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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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2 15:04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工伤(以下文中出现的工伤属工〈公〉伤、职业病的简称)认定,按照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有关规定《陕西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鉴定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陕人发〔2006〕157号)执行。凡在2006年11月15日以后因工伤残的人员,可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申请工伤认定。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工作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报告,并填报《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故伤害报告表》。发生死亡事故或一次负伤3人以上(包括3人)的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
(二)工作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遇特殊情况,报经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同意,申请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2个月内直接向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市伤残鉴定办公室根据受伤害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写《西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委托书、受伤害员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4张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初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生产事故类的工伤,应提交经办机构备案记录和用人单位事故调查报告;
(二)认定职业病时,应提交从事有毒有害工种的原始资料(或健康档案)以及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应提交*机关的处理意见或人民*的判决书及其他有效证明;
(四)由于机动车事故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和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与相关证明;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公死亡的,应提交人民*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机构救治资料和死亡证明;
(七)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应提交民政部门审核的《残疾军人证》及原始评残审批材料;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被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属于市伤残鉴定办公室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不予受理,并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申请时效规定的;
(二)所述伤害基本事实不清、材料不全的;
(三)不符合管辖权限规定或者无书面委托代理关系的;
(四)当事人就伤害待遇向人民*提起诉讼,人民*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在工伤范围的;
(五)已经由人事仲裁机构仲裁并已执行伤害待遇,或由人事仲裁调解,双方就伤害待遇达成协议且已执行的;
(六)其他与本细则规定不符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市伤残鉴定办公室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区县人事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的证明材料,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其亲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可以根据受伤害人员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六条 市伤残鉴定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遇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和工伤人员(或直系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