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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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18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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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27 13:30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处理。第三条 人民*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四条 对人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处理。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提交。
执行*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上一级人民*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第八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九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第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第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第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责令执行*限期执行,执行*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执行。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第十四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提出异议。第十五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