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法》第182条司法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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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6-04 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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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22 09:47
法条《公司法》第182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
因此,公司解散需要满足: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得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股东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 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应予受理:
(一) 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 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 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分析应注意的是,
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公司是否盈利无关。司法解散解决的是公司股东间的合作障碍,为封闭公司的小股东提供退出渠道,而不是处理资不抵债的情况。司法解散与破产解散构成一对互补机制,前者解决人合性的问题,后者解决资合性的问题。最高人民*8号指导案例中,*就解散了仍有盈利的公司。公司的经营成果如何,严格来说是一个会计问题,不应交给*来判断,这是一个商业判断的问题,应给交给当事人考虑。所以,*秉持行为主义而非结果主义来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是正确的。
虽然保守的司法一直对司法解散公司比较谨慎,
有些学者认为不解散公司更有利于保护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但就私人利益而言,小股东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初合作成立公司就是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现在要解散公司,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法官不应过多干预股东的意思自由。实际上,在封闭公司中,由于退出渠道比公开公司狭窄,小股东受到大股东排挤后难以轻松转让股份用脚投票。虽然可以行使股东异议回购请求权,但目前《公司法》第74条对此请求权的行使也有很多*。我们保护小股东的权益,不止保护其财产权益,不能仅因为小股东照样获得分红就认定这有利于小股东。我们还要保护商人的投资自由和尊严。
就公共利益而言,公司法向来允许公司的自愿解散,并不担忧自愿解散公司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司法解散也没有被抑制的道理。即使对雇员真的有影响,那也应通过劳动法进行保护。而且,
实践中司法解散判决下达后,公司还真不一定就直接解散了,往往会通过大股东买断小股东的股份实现存续。目前我国公司法司法解散要求穷尽其他救济,正是希望调解股东间的矛盾,让大股东买断。立法上,其实可以把买断途径放置于司法裁判之后的执行过程中,成为“执行和解”的一部分。这样,可以使得司法解散成为小股东谈判的筹码,也不用过多担心公司解散后对社区、雇员造成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