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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6-03 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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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24 15:55

在校学生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实习生虽然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但与用人单位并没有形*身依附关系,在身份上还是依附于学校。双方不应由劳动法律法规来调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实习生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在校实习生接受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具有从属性,并获取报酬,是实际意义上的劳动者。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绝对化,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判断。
      我搜集了南京市中级人民*的四则相关案例,裁判要旨归纳如下: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用工合意聘用时知晓在校生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一、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生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最高人民*公报》 2010年第6期
裁判
      即将毕业的大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就业为目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按合同约定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在明知求职者系在校学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的,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认为
首先,判断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原告郭某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原告与被告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年满19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郭某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在校生勤工助学的行为,并不能由此否定在校生的劳动权利,推定出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综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在校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能够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其次,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处劳动的行为不属于意见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学生仍以在校学习为主,不以就业为目的,利用业余时间在单位进行社会实践打工补贴学费、生活费的情形。勤工助学和实习时,学生与单位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需要明确岗位、报酬、福利待遇等。
      本案中,郭某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勤工助学或实习。郭某在登记求职时,已完成了全部学习任务,明确向益丰公司表达了求职就业愿望,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郭某在与益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亦按照规定内容为益丰公司付出劳动,益丰公司向郭某支付劳动报酬,并对其进行管理,这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益丰公司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原告郭某签约时虽不具备被告益丰公司要求的录用条件,但郭某在填写益丰公司求职人员登记表时,明确告知了益丰公司其系2008届毕业生,2007年是学校规定的实习年,自己可以正常上班,但尚未毕业。益丰公司对此情形完全知晓,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地表示,不存在欺诈、隐瞒事实或胁迫等情形,并没有违反法律、行*规的规定,且郭某已于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益丰公司辩称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郭某与被告益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016)苏01民终6088号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省地质测绘院签订了实习协议书,该实习协议书系上诉人自己填写,根据该协议,上诉人以学生身份参加被上诉人单位的实习工作,被上诉人单位指派人员指导其实习,实习期间发放实习津贴,该实习津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实习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区别。
      2015年9月2日,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于同年9月1日结束实习的说明。
      因此,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省地质测绘院均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安排其工作、对其进行管理等情形,因实习期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的指导下从事相关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指挥管理本身就是实习工作的内容之一,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三、在校生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用工合意
(2016)苏01民终5544号
      余某生前与聚优文化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法定应当具备的内容。
      据此,能够认定上述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体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
      聚优文化公司上诉主张余某生前与其是在校大学生临时实习关系,以及其因管理失误与余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对此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聚优文化公司还以余某系未毕业在校大学生为由,上诉主张余某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聘用时知晓在校生身份,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2017)苏01民终3905号
      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冯乐陶与唐尧公司签订协议时虽系在校学生,但唐尧公司对冯乐陶的情况完全知情,双方在此基础上就应聘、录用等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企业员工培训协议书及劳动合同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唐尧公司上诉认为因冯乐陶系在校学生且唐尧公司并未为其缴纳社保,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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