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求救``刑事抗诉的特点`请高手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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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6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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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2 00:47
一、刑事抗诉的基本概念和法律依据
刑事案件的抗诉是指人民*认为人民*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要求人民*对案件重新审理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人民*的这种抗诉权,是对人民*刑事审判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才能够对*的刑事审判提出抗诉呢?《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该法第181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认为本级第一审人民*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级人民*提出抗诉。"由于这种情形的抗诉是针对尚未生效的判决、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提出的要求重审的活动,因此也叫二审程序的抗诉。
对于人民*而言,具备以下六种情形就应当提出抗诉:1.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法律事实不清,指控犯罪证据不足;2.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却被判无罪,或者使无罪的人受到法律的追究;3.适用法律错误使重罪轻判、轻罪重判;4.对被告人的罪名认定有错误,一罪判数罪或者数罪判一罪,导致量刑畸轻畸重;5.在没有法定的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条件下,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了缓刑;6.人民*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严重违反诉讼程序。
第二种情形是《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对各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提出抗诉。"这也叫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理由主要有四个方面:1.出现了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确实有错误;2.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确实或者是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3.原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方案
上述法律规定十分明确和具体,但在实践中,我们连续三年仅抗诉过两次,其中还有一次未成功,抗诉案件数量微乎其微。难道这仅仅是偶然?原因何在?我就此发表一下个人浅见:
一是法制的不尽完善,制约着抗诉权的有效发挥。刑事立法中存在的模糊概念,导致适用法律条款上存在偏差。司法解释滞后,刑事抗诉标准难以掌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最高人民*依据该法律规定了六种可以抗诉的情形。有些容易界定。但是对大量存在的是否属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的判决裁定,却没有一个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基于以上两点,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标准掌握不当,抗诉的盲目性、随意性较大,抗诉的有时效果也不好,抗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没有显现出来。�
二是人民*内部的请示制度,使得判决从上而下呈现出“一体化”特征,抗诉工作在其面前身单影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合议庭和独任审判的职能,案件重大、复杂的也只能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上级院对下级院仅仅是业务指导关系。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敏感的、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下级院事先通过内部请示,在与上级院达成默契后再下判决。这样,既使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改判的可能性也微乎共微。这样很容易导致有抗无果人为的加大了刑事抗诉工作的难度。�
三是对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查处不力,使得抗诉工作步履维艰。现实生活中有的法官因为自身能力不足,可能出现一些错判、漏判现象。但更多的却是隐藏在背后的徇私舞弊现象,“人情案”、“关系案”大量存在。他们一方面却利用手中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用金钱、关系为刑罚“下限”开路。另一方面却利用法律的漏洞千方百计阻挠检察机关抗诉,即使有可能改判,也会把原因归于认识不同,法律无明确规定等。
针对上述问题一是不断健全法制,使一些重要司法解释尽量详尽而单一,形成具体操作性强的实用型统一标准,防止因立法和司法解释本身的不严密而使现实中违法变的“合情、合理、合法”。二是严格*上下级就疑难案件请示制度,充分发挥管辖院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以便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在审级上的相对独立。三是坚决杜绝法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强化奖惩机制,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的双重作用。
三、保障刑事抗诉的制度构建
当然,这些都仅仅是表面化、具体化的东西, 如何找到最佳途径以便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我们最根本的还是从源头上探究,从制度本身要答案。
我们知道,西方国家普遍奉行司法独立,并把司法独立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根本制度。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通常包括四个环节,即法官独立、*独立、审级独立和*系统的独立。在我国,*和法律并没有确立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只是确立了相对的或者有限的审判独立原则。*独立和司法系统的独立要受到*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惟一具有*上的生存空间并得到法律确认的是审级独立。因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上下级*之间也不存在领导关系,这就使审级独立没有任何政体上的障碍或*上的束缚,具有完整意义上的独立资格。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的审判独立是由完整意义上的审级独立和相对意义上的法官独立、*独立和*系*立构成的。与西方法律制度相比,我们还没有实现*系*立,在法官独立和*独立上也有很大差距。
但在实践中,就连审级独立也被侵蚀得相当严重,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一定程度上被化解、削弱。长期以来,审级独立虽然得到*和法律的确认,但是,一直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并且不断地受到*内部行政化管理的侵蚀。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上下级*及法官之间的往来和联系缺乏必要的*,下级法官在判决前往往要咨询、请示上级*的有关法官,通过汇报等途径对上级*的法官产生一定的影响,使上级*的有关法官在受理上诉、抗诉时对案件已形成了定见,容易片面地接受一审法官的意见,从而在一定范围内使全面审查原则甚至整个二审、再审程序失灵。二是*系统的一体化倾向正在加剧,一体化这种行政管理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证办案质量的作用,但是其破坏审级独立的作用也相当大,在许多情况下使审级独立名存实亡。其实,*系统无须一体化机制,只要审级独立不落空,就可以通过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保证司法公正。如果审级独立落空,它就必然的导致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落空,使二审终审变成了一审终审使使司法系统的自我纠错机制变成了行政系统的机制。这就极大的削弱了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功能,打击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积极性。这实际上是抗诉率比较低、法律监督弱化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们要为审级独立提供必要的制度保障,就要削弱*内部行政化管理和一体化的侵蚀,并积极借鉴西方的有关制度来完善我们自身的制度建设的缺陷。
四、刑事抗诉也要实现被害*利救济
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忽略了抗诉作为刑事被害*利救济的意义。从我国刑事第二审和再审程序的设计来看,刑事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只能在5日内向人民*提出抗诉请求,人民*在5日内决定是否抗诉并答复请求人。显然,请求人民*抗诉是刑事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惟一自主的权利救济程序,对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检察机关是刑事被害人抗诉请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对保障公民权利负有法律责任,因而抗诉的意义不仅是监督审判,而且是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程序。
从刑事被害人的角度来看,现行的抗诉请求程序至少存在三个不利因素:一是时间*过紧,难以就抗诉请求进行充分的准备;二是没有对人民*作出是否抗诉决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必要的实质条件*,即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人民*应当接受抗诉请求;三是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关于决定不抗诉的答复的,没有向上级人民*申诉的权利。与刑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那样具有激励性质的保障程序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相反在保障程序中隐含着某些*或压制的因素。如果法律程序不对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给予应有的关切,可能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损害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机关对审判的法律监督不力,达不到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预期目标。
基于刑事抗诉的双重功能,一是检察机关对审判进行法律监督,二是为刑事被害人提供权利救济。法律监督体现的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属于权力滥用的防范机制;而权利救济体现的是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公共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责任,属于权利的保障机制。把二者的功能有效的发挥出来才是我们检察机关刑事抗诉的目的所在,也是抗诉的价值追求。所以被害*利救济在刑事抗诉中显得尤为重要。但基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的不完善,我们不得不加强这方面的呼吁:刑事抗诉也要实现被害*利救济。
五、抗诉仅是补救之法,根本点在审判制度本身
我们知道,抗诉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对于刑事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从整体上看,刑事司法公正不是靠法律监督来实现的,而是靠审判制度本身来实现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于刑事审判公正的保障作用是有限的,是辅助性的。如果刑事审判制度本身不合理,不仅刑事司法公正难以保证,而且抗诉制度也难以发挥其作用,因为抗诉只不过引起审判机关重新审判或再审而已,并不能决定判决的结果,合理的抗诉不一定能够导致应有的改判。
可见,抗诉的范围和效力都是有限的,也不可能将其扩大到分享审判权的程度。这就决定了抗诉作为法律监督方式的责任能力是有限的。要保障刑事司法公正,最根本的、最关键的措施不是强化法律监督,而是改革和完善审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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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1年2月5日最高人民*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日
公布,自2001年3月2日起施行高检发诉字〔2001〕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抗诉工作,提高办理 刑事 抗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人民*刑事诉讼规则 》及有关规定,结合人民* 刑事 抗诉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刑事 抗诉工作的原则
刑事 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能与诉讼经济相结合;
2、贯彻国家的 刑事 *;
3、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贯彻“慎重、准确、及时”的抗诉方针。
二、刑事 抗诉的范围
(一)人民* 刑事 判决或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 刑事 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 刑事 判决或裁定认定的事实与证据不一致;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有重大矛盾;有新的证据证明 刑事 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
2、 刑事 判决或裁定采信证据有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 刑事 判决或裁定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确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或者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缺乏必然联系;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经审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错误的。
(二)人民* 刑事 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下列错误的,人民*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定性错误,即对案件进行实体评判时发生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混淆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罪刑不相适应的。
2、量刑错误,即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主要包括:未认定有法定量刑情节而超出法定刑幅度量刑;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导致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或者量刑明显不当;适用主刑刑种错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未判处,或者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应当并处附加刑而没有并处,或者不应当并处附加刑而并处;不具备法定的缓刑或免予 刑事 处分条件,而错误适用缓刑或判处免予 刑事 处分。
3、对人民*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作判决、裁定明显不当的。
(三)人民*在审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人民*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1、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
2、审判组织的组成严重不合法的;
3、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定案根据,或者人民*根据律师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庭审辨认、质证直接采纳为定案根据的;
4、剥夺或者*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
5、具备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而作出有罪判决的;
6、当庭宣判的案件,合议庭不经过评议直接宣判的;
7、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判决或裁定,造成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应当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
三、不宜抗诉的情形
(一)原审 刑事 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采信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判决或裁定采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是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也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不能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的;
2、被告人提出罪轻、无罪辩解或者翻供后,有罪证据之间的矛盾无法排除,导致起诉书、判决书对事实的认定分歧较大的;
3、人民*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如果发现新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重新起诉,不能提出抗诉;
4、 刑事 判决改变起诉定性,导致量刑差异较大,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人民*改变定性错误的;
5、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因有关量刑情节难以查清,人民*从轻处罚的。
(二)原审 刑事 判决或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
1、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抗诉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2、 刑事 判决或裁定认定罪名不当,但量刑基本适当的;
3、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量刑偏轻的;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量刑偏轻的;
5、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人民*适当从轻处罚的。
(三)人民*审判活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判,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存在某些技术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质性结论的,一般不宜提出抗诉。必要时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等形式,要求人民*纠正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或者建议人民*更正法律文书中的差错。
(四)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人民*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严重错误或者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明显不当的以外,一般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因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2、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由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人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
3、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入监劳动改造后,考验期将满,认罪服法,狱中表现较好的。
四、刑事 抗诉案件的审查
(一)对 刑事 抗诉案件的事实,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犯罪的动机、目的是否明确;
2、犯罪的手段是否清楚;
3、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情节是否具备;
4、犯罪的危害后果是否查明;
5、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否存在 刑法 上的因果关系。
(二)对 刑事 抗诉案件的证据,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认定主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认定犯罪行为和证明犯罪要素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涉及犯罪性质、决定罪名的论据是否确实充分;
4、涉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5、提出抗诉的 刑事 案件,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抗诉主张的每一环节是否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抗诉主张与抗诉证据之间、抗诉证据与抗诉证据之间是否不存在矛盾;支持抗诉主张的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锁链。
(三)对 刑事 抗诉案件的适用法律,应当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适用的法律和法律条文是否正确;
2、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是否正确;
3、具有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免除处罚情节的,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4、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5、对人民*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或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办理 刑事 抗诉案件时,应当审查人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在收到人民*第一审 刑事 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指定专人立即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应当及时在法定期限内按照第二审程序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查答复;抗诉请求的理由成立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抗诉。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刑事 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申诉的,人民*应当依法办理。
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比照第二审程序抗诉案件的标准从严掌握。
提请抗诉的人民*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上级人民*可以到案发地复核主要证据。
人民*审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以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以内审结。
对终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认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终审判决书后三个月内提请最高人民*审查。
五、 刑事 抗诉工作制度
(一) 刑事 抗诉案件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人民*,应当及时将检察内卷报送上一级人民*。提请上级人民*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人民*,应当及时将侦查卷、检察卷、检察内卷和人民*审判卷以及提请抗诉报告书一式二十份报送上级人民*。
(三) 刑事 抗诉书和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重点阐述抗诉理由,增强说理性。
(四)上级人民*对下级人民*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如果是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应当写出支持抗诉的意见和理由。
(五)办理 刑事 抗诉案件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出庭预案和庭审答辩提纲,做好出庭前的准备。
(六) 刑事 抗诉案件庭审中的示证和答辩,应当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中的错误进行重点阐述和论证。
(七)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 刑事 抗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长依法应当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