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能直接变卖或拍卖抵押的轿车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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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27 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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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5 00:09
1999年10月,从事汽摩修配的个体户王卓亚,为了购买修车设备向市农业银行贷款2万元。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农业银行给王卓亚2万元,贷款期限半年。王卓亚以其所有的一辆八成新的“夏利”轿车作为抵押。如果到期王卓亚不能清偿贷款,农业银行有权以变卖或拍卖该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
2000年1月,王卓亚由于轻信朋友的介绍,购买了大量低质的假冒汽车零配件,根本无法销售和使用。王卓亚为此损失大批资金,汽摩修配部也面临倒闭。2000年4月,还款期到,银行鉴于王卓亚的实际情况,允许其延长一个月偿还贷款。但在宽限期届满后,王卓亚仍无力偿还贷款。市农业银行为了尽快追回贷款,派人强行开走了“夏利”轿车,并作价4.6万元,将车卖给了第三人张立进。
王卓亚认为作价太低,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利益,于是,起诉到人民*,要求农业银行归还其“夏利”轿车。
问题:王卓亚能否要求农业银行归还其“夏利”轿车?
答: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对采用何种方式处分抵押物发生纷争。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的方式作了明文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王卓亚是抵押人,被告农业银行为抵押权人,“夏利”轿车为抵押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有三种:第一是协议以抵押物折价;第二是协议拍卖;第三是协议变卖该抵押物。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拍卖和变卖及折价必须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一致才能进行,否则,只有向人民*起诉,由*依法审理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纠纷,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王卓亚以“夏利”轿车作为抵押物与农业银行订立了抵押贷款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应抵押物登记,所以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王卓亚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农业银行未与其达成协议就强行将其抵押物——“夏利”轿车变卖。这一行为有悖于《担保法》的规定,所以,该变卖行为是无效的。
据此,人民*作出判决:(1)农业银行和第三人张立进之间的汽车买卖行为无效;(2)用于抵押的“夏利”轿车交由某拍卖行拍卖,农业银行从价款中优先受偿,剩余价款返还给王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