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2-01 14:32
我来回答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9: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乡)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档案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第三条 市、县(市)*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件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市、县(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档案事业,对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分别负责市区、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县(市)范围内的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和跨县(市)、区的城乡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和管理。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接收勘测档案、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基础资料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归档的城乡建设档案。第七条 市、县(市)*及其部门组织勘测形成的下列勘测档案,勘测单位按相关法律、法规汇交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在勘测成果形成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
(二)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
(三)地形图。第八条 下列规划档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二)镇总体规划和镇详细规划;
(三)乡规划;
(四)村庄规划。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
(五)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环境保护和人防工程档案;
(八)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等涉密工程以外的军事工程档案;
(九)市、县(市)*规定的其他应当移交的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变更后的城乡建设工程文件材料。第十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意见。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负责收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与城乡建设相关的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交通、房地产、环境保护、风景名胜、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管理机构,在实施建设管理活动中形成的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相关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资料应当在两年内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