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保证金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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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2-26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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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4:17
(一)实践中有关拘传最突出的问题是拘传与留置盘问加以混用或者交替使用的情况比较频繁。
留置盘问是根据《*法》第9条之规定而设置的,人民*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的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或者现场作案嫌疑的,或有现场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或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将其带至*机关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到*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 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笔录,对批准继续留置盘问的,应当立即通如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而刑事诉讼法作为*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其中并无“留置盘问”的规定,而与之相仿的是拘传和传唤。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但是实践中,*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时,普遍采用留置盘问,若留置对象有犯罪嫌疑的,则继续进行12小时的拘传,将留置与拘传措施混用,来达到延长办案时间的目的,使有些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的时间延长到60小时。殊不知这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混淆了刑事强制措施与非强制措施的界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两次拘传之间的间隔时间没有作出规定,目前实践中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刚出拘传室的门就又被再次拘传的做法,从而利用这种连续拘传达到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目的。
(二)有关取保候审的问题也比较多
首先是对同一对象重复取保候审。在一些地方,*机关决定取保候审并收取保证金后,在起诉和审判时,*和*又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并收取保证金,但前道环节上已办理的取保候审手续却往往不解除,保证金也不退还。结果导致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被取保候审三次,或者说同时被三个机关取保候审,同时交纳了三次保证金。
其次是律师很难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规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在提出申请之前要求律师自身必须对基本案情及证据比较了解和肯定,这在实践中律师很难做到,尤其在侦查阶段律师掌握的案情资料很少。
再次是取保候审的质量不高。不少案件采取取保候审并非为了侦查需要,而是对一些嫌无据或嫌疑难以认定而又无其他侦查工作可做的对象借取保候审 "下台阶"。取保候审后不积极开展侦查工作,保而不审,消极执法,这是目前取保候审执法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有些地方只要犯罪嫌疑人交足保证金就予以取保候审,甚至将抢劫、*、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的嫌疑人也取保候审。而执行单位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往往又不力,结果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毁证甚至又犯罪,严重地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危害社会安全。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证人一系列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保证人不认真履行或者根本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刑事诉讼法中对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为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操作难以进行,尤其是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该如何处理。比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造成何种后果该是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又该构成何罪?虽然刑罚第三百一十条对窝藏、包庇的行为有定罪及处罚的规定,但必须是具有"对帮助犯罪的人逃匿及作*明包庇的"行为,如果是没有上述行为的,仅仅是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不作为",就出现无法追究保证人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对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严格。从调查的情况来看,财保已成为取保候审的主要保证方式,大多数单位财保都在一半以上,且没收保证金的情形也占一定的比例,并呈增多趋势。有关保证金的问题主要有:
1.收取保证金的数额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保证金的数额没有规定,三机关的解释也规定得比较笼统,结果导致实践中保证金的收取数额失控。
2.保证金的收取、管理不统一。当前司法机关的经费普遍不足,因而有的办案部门就提出"以案养案"的口号,采取向办案要经费的做法,即对于社会影响小,刚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小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让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即放人,尔后采取截留、挪用、没收等方法,坐支保证金。尽管*早就明确要求 “罚收分离”的原则,保证金应当归口,统一管理。但实践中,管理形式比较乱。有很多机关是自行决定、自行收取、自行保管。甚至有个别的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甚至将收取的"保证金"揣人个人腰包或私分,中饱私囊,社会影响极坏。这使*机关法制部门的制约失控,导致一些应该退还的保证金不能及时退还,或不能及时地变更强制措施,而使诉讼期限无限期无价值地拖延。
另外,由于司法人员在收取保证金时,未能向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说明交纳保证金的作用和意义,以及有关退还或没收的规定,因而在社会上造成了"违法犯罪不要怕,交足钱额就回家"的恶劣影响。
最后是执行中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是*机关,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人民*和*机关都有权决定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那么,就"执行机关"这一概念而言,它应该是具有管辖权的同级*机关的侦查部门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所属的派出所、居住地所属派出所,在刑事诉讼法及二院于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具体实践中经常出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就取保候审的执行联系脱节,甚至联系沟通几乎没有,以致无人对取保候审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或者根本无法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取保候审的执行,在执行中流于形式,造成该强制措施形同虚设。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联系脱节、执行机关的不明确、执行机关的"不作为"等原因所致。
(三)监视居住中存在的问题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很难把握。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程度以及执行机关的监视程度上实践中均存在相当的弹性,而且在执行上如何兼顾控制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亦有相当的难度。司法实践中,由于各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对有关立法规定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以至于对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使用出现了混乱和偏差。主要表现在:
1.执行场所不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及*制定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处的)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监视居住,遇到的最大难题一个是*机关因为没有居所供指定而无法指定,其次是指定居所的费用问题。因此,调查表明,*机关的监视居住地点绝大多数为拘留所和局(所)留置室,享受与批捕在押犯罪嫌疑人一样的“待遇”,名为监视居住,其实已经失去了监视居住的意义,实为变相羁押。这样做,既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又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成为《刑事诉讼法》已取消的收容审查措施的“翻版”。
2.监视居住措施被滥用
由于监视居住措施在实际运用中已经异化为一种*人身自由的变相羁押行为,因而成为了一些*、检察办案单位变相收取违法、犯罪嫌疑人罚款、费用的一种手段。
3.打击处理率低
*机关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中,移送起诉或报捕的很少,有的仅占30%左右;大部分案件被内部消化,转为行政处理。检察机关打击处理率也不高,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撤案与不起诉的案件为数不少。这样,难免在客观上造成了立案多、报捕少、起诉更少这样一个刑罚打击率较低的局面。
4.监视居住超期现象比较严重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但实践普遍地存在监视居住超期的现象。由于实际上监视居住已经被异化为一种*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这种形式的“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无异于人们常说的“超期羁押”。
另外,对于"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司法实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这条规定的期限是指*机关、人民*、人民*各自适用监视居住的期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监视居住不超过六个月,是指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而言的,不应扩大解释为三个机关可以适用三次。因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按照第一种观点,监视居住的总计时间可能达到一年半甚至两年。但如果作为三机关共同的适用期限,则难以具体分配每一机关适用的时间。倘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期限已届满或将要届满,后面机关办案就无法适用监视居住了,无形中取消了法、检两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权力。此外,对同一机关能否重复适用监视居住分歧也很大。有些*机关认为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只能适用一次监视居住,不能重复适用。也有些*机关认为允许在规定的期限内重复适用监视居住。
5.监视居住的执行上比较混乱。*机关为监视居住的惟一执行机关。有些*机关对*和*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敷衍塞责,不认真监管,或有些*机关委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执行监视居住。至于执行的方式,有些*机关是设置专人进行监视,监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自由直接监视;也有些*机关是采取间接监视的方式,监视者不主动去监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是定期让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报道,以此来监视其是否脱离指定区域及其行为是否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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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4:17
刑事诉讼中保证金的运用: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 人民*、人民*和*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人民*和*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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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4:18
可以,因为这是两种关系
没收保证金是没有履行该义务的处罚
刑事处罚则是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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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6 04:18
不可以,因为罚款是行政处罚,而且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了解,没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