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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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27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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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3 12:27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的发行(指图书报刊的批发、零售、邮购和代销,下同)、出租,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图书报刊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图书报刊发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文化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和设备,网点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图书报刊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和区、县市场规划。
申请从事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上级主管部门,从事零售业务三年以上,并有具备一定业务水平和文化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第五条 个人申请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人必须具备本市常住户口和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个人不得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第六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经区、县文化行政机关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年历、挂历、年画的批发业务,由新华书店经营。图书报刊和文化用品经营者零售年历、挂历、年画,须报所在地的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审批;经批准的,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临时许可证应注明有效期。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年历、挂历、年画。
外地的图书报刊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图书报刊经营活动,须持当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经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未领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准经营图书报刊发行、出租业务。
经营许可证不准转借、出租、涂改、伪造。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事项或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第七条 邮政部门从事报刊发行业务,按《邮*》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非邮政部门的人员零售报纸,须经所在地邮政部门批准,并须佩戴邮政部门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社职工出售本报社出版的报纸,须佩戴本报社印制的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
报纸零售市场经营证的式样,须由制发单位报市新闻出版局备案。第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古旧图书报刊、进口版图书报刊(含台湾、香港、澳门版)和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单位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正式出版单位和经批准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进货;个体经营图书报刊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进货。批准单位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批发图书报刊。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禁止销售、出租无标准书号或无统一刊号、无出版单位、无定价的图书报刊及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其它非法出版物。
四、图书报刊的广告、征订单,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宣传。内部发行和进口版图书不得公开做广告。
五、不得任意涂改图书报刊的定价或随意加价,不得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第九条 批发单位购进的文艺类、性知识类书刊,须将样书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市新闻出版局应于接到样书之日起三天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销售的答复。未经审查或经市新闻出版局审查认为书刊内容违反《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同意销售的,批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或处理。第十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图书报刊展览、展销,须在开办前报经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后,再按商品展览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对在本市销售、出租的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查禁的图书报刊,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停售、暂扣和封存措施,并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