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厂零售的电涉及哪些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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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1-28 0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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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5 14:27
一、并网服务费的税收*规定
并网服务费应征*。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641号)
二、过网费的税收*规定
过网费应征*。鉴于电力公司利用自身电网为发电企业输送电力过程中,需要利用输变电设备进行调压,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电力公司向发电企业收取的过网费,应当征收*,不征收营业税。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公司过网费收入征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607号)
三、发电补贴的税收*规定
发电补贴不征*。现将燃油电厂从*财政专户取得的电力产业主要税收*
发电补贴是否征收*的问题明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各燃油电厂从*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燃油电厂取得发电补贴有关**的通知》(国税函〔2006〕1235号)
四、供电工程贴费的税收*规定
供电工程贴费不征*。供电工程贴费是指在用户申请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时,供电企业向用户收取的用于建设110千伏及以下各级电压外部供电工程建设和改造等费用的总称,包括供电和配电贴费两部分。经*批准同意的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供电贴费标准和加强贴费管理的请示》(计投资〔1992〕2569号)附件一规定:“根据贴费的性质和用途,凡电力用户新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应从该工程的基建投资中列支:凡电力用户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所支付的贴费,从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同时,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由电力用户交由电力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根据贴费和用贴费建设的工程项目的性质以及*、营业税有关法规*的规定,供电工程贴费不属于*销售货物和收取价外费用的范围,不应当征收*,也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收入,不应当征收营业税。注释:条款失效。有关营业税规定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电力产业主要税收*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
五、农村电网维护费的税收*规定
(一)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免征*。鉴于部分地区农村电网维护费改由其他单位收取后,只是收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收取方法、对象以及使用用途均未发生变化,为保持*的一致性,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不得开具*专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贵州省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免税的有关规定要求。(1)执行依据为省物价局批复,如《贵州省物价局关于计列2010年度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的复函》(黔价函〔2010〕103号)。(2)免税范围:除新、老县城,工业园区,开发区以外的乡镇居民生活用电费。(3)各供电企业用于农村低压维护修理购进的耗材应分别核算,并作*进项税额转出。核算不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村电网维护费*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11〕36号)
(三)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分摊转出进项税额。(1)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改革中农电力产业主要税收*村电网维护费征免*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第三条关于“供电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农村电网维护费应分担的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已计提进项税额的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六、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税收*规定
公用事业收取一次性费用的**规定。(1)对从事热力、电力、燃气、自来水等公用事业的*纳税人收取的一次性费用,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有直接关系的,征收*;(2)凡与货物的销售数量无直接关系的,不征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
七、垃圾发电的税收*规定
垃圾发电*即征即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即征即退的*: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包括利用垃圾发酵产生的沼气生产销售的电力或者热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电力产业主要税收**的补充通知》(财税〔2009〕163号)
八、煤矸石、煤泥、石煤等发电,风力发电的税收*规定
煤矸石等发电、风力发电*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实行即征即退50%的*: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九、小型水力发电的税收*规定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十、资源综合利用所得税*规定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电力产业主要税收*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3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12号)第九十九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十一、核力发电的税收*规定(我省目前正规划发展核力发电)
(一)核力发电*先征后退。(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先征后退*,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先征后退*。(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先征后退*。单台核电机组*退税额可以按以下公式计算:单台核电机组*退税额=(单台核电机组电力产品销售额÷核力发电企业电力产品销售额合计)×核力发电企业实际缴纳*额×退税比例(3)原已享受*先征后退*但该*已于2007年内到期的核力发电企业,自该*执行到期后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核定剩余年度相应的返还比例;对2007年内新投产的核力发电企业,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日期的次月起按上述统一*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二)核力发电企业*退税款不征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
十二、发电厂副产品的税收*规定
发电厂副产品*即征即退50%。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实行即征即退50%的*: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
十三、电网输电线路报废损失的税收*规定
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自2011年1月1日起,(1)由于加大水电送出和增强电网抵御冰雪能力需要等原因,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2)上述部分固定资产损失,应按照该固定资产的总计税价格,计算每基铁塔和每公里线路的计税价格后,根据报废的铁塔数量和线路长度以及已计提折旧情况确定。(3)上述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其中部分能够重新利用的,应合理计算价格,冲减当年度固定资产损失。(4)新投资建设的线路和铁塔,应单独作为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后,按照税收的规定计提折旧。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十四、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的税收*规定
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公司接收用户资产应缴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转增其国家资本金。对国家电网公司和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全资、控股企业接收用户资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征收入库,直接转增其国家资本金。有关电网企业对接收的用户资产,可按接收价值计提折旧,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所称用户资产,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专门用于电力接入服务的专用网架及其附属设备、设施等供电配套资产,包括: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城市电缆下地等工程形成的资产;由用户出资建设的居民小区配电设施形成的资产;用户为满足自身用电需要,出资建设的专用输变电、配电及计量资产等。所称用户,包括*、机关、军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等电力用户。本通知下发前有关电网企业已接收的用户资产,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接收用户资产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5号)
十五、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税收*规定
从事电力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512号)第八十七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六、电力税收分配的*规定
(一)电力税收分配的主要原则、项目、比例。(1)主要原则。跨省区水电项目是指淹没区域和坝址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的水电项目。处理跨省区水电站税收分配问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以地区间平等协商为主,经协商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经有关省申请,由财政部参照本意见研究办理;二是兼顾各省区在项目建设和运营阶段做出的贡献,适当考虑项目建成后坝址所在省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是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妥善处理地区间财政利益,避免增加企业负担,保障水电项目平稳运行;四是坚持以人为本,帮助解决移民安置等重点和难点问题,促进库区经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2)纳入分配范围的主要收入项目。根据现行财政管理*,将以下税收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水电项目发电环节产生的*、企业所得税以及随*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收入。其中,*为地方分成部分,企业所得税指纳税地点为坝址所在省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3)收入分配比例的确定。对纳入跨省区分配范围的税收,按照因素法测算省区间分配比例。①对坝址不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和坝址所在地为项目维护运转承担的公共支出成本三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49.5%、40.5%和10%。②对坝址跨省区的水电项目,按照移民人口(含坝区)和淹没土地(含坝区)面积两个因素测算,权重分别为55%和45%。上述因素中,移民人口和淹没土地面积按照国家批复的项目施工企业补偿投资中有关数据确定。由于各类土地对群众生产生活的影响程度不同,核定淹没土地面积时将耕地、林地与其他类型土地按1∶0.5∶0.2的系数折算为当量面积。在本意见印发前,已经达成税收分配协议或已有明确分配办法的跨省区水电项目,继续按原有分配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办理。省级*可参照本意见制订省以下跨市(地、州)、县(市、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办法。依据:《财政部关于跨省区水电项目税收分配的指导意见》(财预〔2008〕84号)
(二)省内界河电站*税收分配的因素、权数。(1)省内当前在建及今后所建跨地区(州、市)、县(市、区)的界河电站,均按耕地面积、移民人数和电站所在地贡献三个因素,作为*及其附征税费的分配因素。具体分配权数为:淹没耕地面积占50%,移民人数占30%,电站所在地贡献占20%。电站所在地根据电站大坝所在位置确定。大坝如涉及两个县(市、区),则按各占50%的比例,共享20%的分配权数。(2)我省今后各市(州、地)境内跨县(市、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原则上按本方案办理。部分市(州、地)已形成的区内界河电站税收分配方案不再变动。(3)本方案不适用于跨省(区)界河电站的税收分配。本通知自2005年元月1日起执行。依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省内界河电站电力产品*分配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国税函〔2005〕189号)
(三)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缴纳规定。省内跨市县(区)总分机构
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计算,汇总缴纳。依据:《关于我省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黔财预〔2009〕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