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5-15 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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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水运司副*曹德胜解读《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交通部于1996年颁布了《内河航运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6]911号)(以下简称“旧《办法》”),该办法公布实施以来,对加强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提高航道工程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为了适应我国航道建设快速发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航道建设管理行为,保证航道建设工程验收效果,促进*投资效益的不断提高,在认真总结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时期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情况,我司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编制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并以2008年第1号交通部令公布了新《办法》,于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制定新《办法》的必要性: 自1996年交通部颁布实施旧《办法》以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了大量的港口、航道、支持保障系统工程等内河航运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完善了竣工验收这一重要基本建设程序,对加强内河航运建设工程建设管理起到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随着《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和国家投资*的改革,旧《办法》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关于公布交通部经*批准取消和调整以及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有关规定,航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作为交通部依法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的项目,需按行政审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旧《办法》竣工验收证书由验收委员会负责签署,缺少行政审批程序。 (二)旧《办法》是对港口、航运枢纽、航道及水运支持保障系统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统一规定的,对不同类型工程竣工验收针对性不强。为此,根据航道工程建设的新形势也亟需建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并按港口工程、航道工程和支持保障系统工程分别制定。 (三)进入“十一五”期,航道建设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工程建设规模不断加大,建设进度不断加快,航道工程技术越来越复杂、建设管理要求越来越高,为此必须针对航道整治、航运枢纽等不同类别航道工程特点重新制定相应验收管理制度,以适应当前航道建设发展形势,提高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能力。 (四)旧《办法》中对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主体、验收条件、监督与检查等要求不够明确,已不能适应去年颁布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要求,同时也不利于进一步明确职责和强化监管。为对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实施更为有效的监管,根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要求,须重新制定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新《办法》针对航道整治工程竣工验收管理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作了调整: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对象的调整:旧《办法》适用于航运枢纽、航道整治、内河港口、修造船厂、通信、航标、船舶交通管理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新《办法》将适用范围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过船建筑物等航道设施以及其他航道附属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同时既包括沿海航道工程,又包括内河航道工程,充分体现了行业管理的特点。 (二)关于验收管理主体的明确:根据2007年新颁布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修订的新《办法》按职责对航道工程验收主体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了明确,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并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其他交通主管部门新《办法》中相应规定负责各自航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竣工验收作为*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其行政管理应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此,本次修订新增加了对行政许可程序和时限的要求,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签发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后10日内完成。 (四)增加了法律责任:1996年的旧《办法》未对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这次修订,根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增加了对项目法人、竣工验收委员会和竣工验收部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新《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管理部门:新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交通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者核准以及交通部批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之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新办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航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依据主要包括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交通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等。 (三)明确了航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新办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航道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建成,满足生产使用要求;各单位工程和项目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验合格;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主要工艺设备或者设施调试以及联动测试均已完成,主要技术参数达到设计要求;航运枢纽工程阶段验收合格;需要实船适航检验的,已选用设计船型进行了实船适航检验,各项检验指标满足设计要求;工程试运行期满一年,运行情况正常;竣工档案资料齐全,通过有关专项验收;竣工决算报告已编制完成,且审计报告无保留意见;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部门委托的有关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等。 (四)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程序: 1、由交通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项目单位应当向航道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工程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管辖的航道工程由长江口航道管理局直接向交通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交通部。 2、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初审后,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3、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航道工程,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航道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验收资料报交通部备案。 4、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等相关手续。 (五)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新办法第七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主要内容包括: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检查专项验收情况;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等。 (六)明确了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新《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竣工验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贯彻实施新《办法》? 我们首先是要加强新《办法》的宣贯工作,开展全国性的培训,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相关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新《办法》要求有全面、深入、正确的理解;其次要严格按新《办法》做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后再投入运行;再次就是要严格法律责任,对违反新《办法》的行为要坚决按照相关条款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