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审对诉讼主体没有提出异议二审交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是否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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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5-03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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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20:5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可以依本院发现、*抗诉、当事人申请的方式启动;生效的法律文书是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按一审程序审理,上级*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司法实践中,再审时发现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但对原审判决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看一个案例:2004年初,刘某、冯某口头协议,XX砖瓦厂生产用煤由刘某提供。2004年4月24日,冯某又与某个体工商户寇某签订《2004年砖瓦厂煤耗限额承包合同书》一份。同年6月16日刘某、冯某进行了结算,冯某向刘某出具注明“欠到刘某煤款贰万贰仟柒佰圆整”的欠条一份。后刘某诉至本院。诉讼中,冯某称2005年1月21日寇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应与刘某提供的欠条相抵销,但欠条上没有刘某的签名,刘某未予认可。
原审判决:冯某给付刘某22700元及利息。
判决生效后,冯某未提出上诉。后冯某向*申诉,*经审查后提出抗诉。*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2005年1月21日,寇某向冯某出具“欠到某转厂2004年度承包煤款22700元正,此款从某砖厂欠刘某款中扣除”的欠条。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再审判决后,冯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再审期间,因刘某下落不明,承办人到刘某陈述的住址(原审期间提供的地址)及刘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地址调查:均无刘某此人。到原审开庭笔录记载的刘某住址走访,无刘某此人。身份证复印件所载地址的辖区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无刘某此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认起诉原告与欠条上的刘某不是同一人。
因再审是由原审生效*办理,故仍适用一审程序审理。对此,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上述事实,起诉的刘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按程序应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对此,均无异议。但对原一审生效判决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再审维持原审判决,中院已将该案发回重审,应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审原告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自然失效,对原审判决不应再考虑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同时,裁定撤销原审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该案因*抗诉启动再审,再审虽然维持了原审判决,但该再审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二审撤销了再审判决,发回重审,相当于再审无结论。原审*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也即重新回到再审程序。发回重审的审理对象仍然是*抗诉的再审案件。只是在再审中,发现原审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才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如仅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出现原审判决仍处于生效的状态。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说明原审判决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实体判决自然也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于再审中,因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撤销原审判决无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仅驳回原告的起诉,将出现原审判决仍处于生效的状态。诉讼当事人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涉及诉讼当事人的判决自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无存在的法律依据。故应同时撤销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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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20:57
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主体资格异议,二审*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时没有申请视为放弃等原则在二审中不需要提出来或一审程序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来而导致错误,二审*是需要纠正一审*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