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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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12 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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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4 18:48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第四条 对下列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定性、处理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等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下列事项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审计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提出的建议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第六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
对审计署驻*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但接受所在部门交办的事项除外。第七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管辖,但对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本级*管辖。第九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交办的不属于法律、行*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管辖。第十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审计机关的复议机构负责办理下一级审计机关相应业务的复议申请。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相应的业务机构负责复议。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法律机构负责复议。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应当在审计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复议工作;
(六)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复议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的被审计单位是申请人;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向有管辖权的是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