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事实由谁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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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8-08 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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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22 12:24
你好
量刑程序的证明责任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我国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建立以后,这个问题也更加突出。量刑程序证明责任应当是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的统一,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不仅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在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也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与定罪有关以及罪重的量刑证据。辩护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法官在量刑程序中应当中立裁决,不承担证明责任,*承担的只是对量刑事实的审查义务,以便做出公正的量刑。通过对量刑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有效地保障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
【关键词】量刑程序 证明责任 责任分配 程序正义
一、量刑程序的证明责任概述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对于证明责任的概念,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责任,这种观点被称为“行为责任说”。[1]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责任,这种观点被称为“结果责任说”。[2]还有的学者认为证明责任不应当仅仅指行为责任,也不应当仅仅指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过程当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以此来说服法官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并且在己方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承担对己方不利的后果的责任,这种观点又被称为“行为与结果双重责任说”。[3]
坚持“行为责任说”的学者认识到了当事人有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但是却忽略了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时的后果由谁承担的问题。如果只是给当事人科处一种提供证据的义务,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后果,那么证明责任的规定就变得毫无意义了,证明责任也就变成了“一棵只会开花不会结果的树”。同样,持“结果责任说”的学者只是认识到举证不能的后果的承担,但是他们并没有认识到举证不能者为什么需要承担该不利后果,这就导致证明责任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双重责任说”同时认识到了举证的结果与原因的问题,这也是大多数学者都赞成的观点。持该观点的学者不仅认识到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有义务提出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这些当事人在提出证据时还应当试图通过提供的证据来说服法官,让法官采信己方的证据,做出对己方有利的判决,在提供证据的一方举证不能时还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们认为“行为与结果双重责任说”更为完整地表述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在诉讼的过程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是并非仅仅提出证据就万事大吉了,证据的提出者在提出证据后还应当就证据向法官进行说理,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诉讼主张,并且在不能说服法官的情况下还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承担,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该条规定了*和自诉人的证明责任,但是规定的只是关于定罪的证明责任,并没有解决量刑程序中对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第50条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对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该条并没有明确指出量刑的事实由哪一个机关承担证明责任,但是指出了“收集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推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负有对有关量刑情节轻重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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