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17 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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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持续性侵权损失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
一、基本案情
1998年9月2日,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证号为1000009820009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李家沟铅锌矿;2000年1月21日,天水释安科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释安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6200000010004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为释安公司徽县闫家沟铅锌矿,该许可证2005年1月22日办理续期。经采矿许可证拐点坐标比对,上述两矿区并不相交和重叠。
2006年3月18日,白银公司发现李家沟铅锌矿被盗采(以下简称3.18盗采事件)。2006年4月19日,甘肃省*召集省国土资源厅、*厅、安监局、陇南市、成县、徽县两级*及白银公司负责人召开会议,专题研究3.18盗采事件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认为,闫家沟铅锌矿为越界开采主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闫家沟铅锌矿越界开采李家沟铅锌矿矿区矿石量为45356吨、铅锌平均品位9.29%、价值3894万元[该价值由矿体平均品位和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即盗采期当地铅锌精粉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计算为45356吨×1.29%(铅矿石品味)×6400元/吨(铅精粉平均市场价)+45356吨×8%(锌矿石品味)×9700元/吨(锌精粉平均市场价)=3894.08万元]的调查认定结果准确,并决定吊销闫家沟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没收闫家沟铅锌矿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同时按有关法律程序对其涉嫌破坏国家资源罪移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2006年4月29日,省国土资源厅对释安公司作出《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甘国土资罚字【2006】第4号),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后因盗采民事赔偿问题诉至*。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2017)最高法民终80号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张保安、坚公平等采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侵权损失价值的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对财产侵权损失的一般规则予以了规定,即基于侵权和损害发生的同时性,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一般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均有持续性,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间和市场价格,关系能否补偿被侵权人和惩罚侵权人。本院认为,持续性侵权的财产损失一般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但持续性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侵权人所获收益高于上述一般情形的除外。主要理由,一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而从被侵权人角度看,知道和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才有所谓损害补偿,被侵权人才能够得出确定的财产损失价值;二是基于侵权人不能因非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如果其持续侵权期间根据平均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所获收益高于被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损失时,则侵权人不能取得该部分非法获益,而应补偿给被侵权人;三是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最高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的最大损失,虽有利于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对侵权人可能难谓公平,故除外情形下采用持续性侵权期间的平均市场价或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更为公允。
具体到本案的侵权损失计算,虽然联合调查组以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铅锌精粉平均价格的方法计算出了损失价值,但该计算方法并未得到白银公司清算组的认可,且该计算方式实际上认为侵权行为发生时即为损失发生时,难以弥补白银公司清算组的损失,也与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侵权发现时间为2006年3月,故应以该时间作为损失发生的时间。关于价格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铅锌矿原矿石并无统一的市场价格和国家指导性价格(由市场自行*),那么,确定损失价值依据闫家沟铅锌矿自行出售的原矿石价格(根据行政处罚认定的非法采矿量与销售价款,可以得出平均销售价格)还是按白银公司发现侵权当期购入的铅锌矿精粉予以计算,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闫家沟铅锌矿作为盗采侵权方,其出售原矿石的价格受盗采主体非法取得、尽快出售不留证据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其出卖价格难以客观反映原矿石的价格,故其出售价格不宜作为认定损失价值的依据;另一方面,白银公司作为合法采矿权人在发现侵权时的合法购买铅锌矿精粉的价格有统一市场价格,具有客观性;同时,铅锌矿精粉也提炼自原矿石,虽然提炼加工过程需要一定成本,但考虑到侵权人恶意侵害国有资产,性质恶劣,严重破坏合理开采,白银公司的开采投资损失也较为巨大,对该种成本予以剔除,不足以体现侵权赔偿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对白银公司有失公平。据此,本院认为,宜采信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供的2006年3月其当期购入铅锌矿精粉的平均价认定损失价值,张保安等抗辩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依法采用其他方式计算损失价值,即根据矿石盗采量×铅锌矿平均品位=铅锌精粉,然后再根据铅锌精粉损失发生时的当期平均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具体损失价值计算如下:铅精矿损失488.06万元(45356吨×1.29%矿石品位×8341.552元/吨)+5206.51万元(45356吨×8%矿石品位×14349.024元/吨),计5694.57万元。白银公司清算组一审主张的损失价值确定方式与上述损失价值的确定方式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依据陇南市*调取的闫家沟铅锌矿的税款书及有关证明所涉的销售价款认定损失价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