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29 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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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7 01:46
商主体如采用不同的标准,其表现形式的划分也有不同,传统上对商主体划分的理论有:依商主体是自然人还是组织体以及组织形态为标准,可以将众多的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依据商主体是否以注册登记为其条件,可以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依商主体的规模为标准,商主体可以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等等。这些分类标准在现代社会发展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挑战。将商主体分为商法人、商个人和商事合伙与现实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冲突。比如独资企业属于商个人的一种,又因其以组织体形态出现而成为企业类型之一,这就使该种划分与企业在外延上形成一种交叉关系,不尽合理。
将商主体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和任意商人的典型是德国商法典,由于采取主观主义原则,德国商法对上述三类商人具体从事的行业作了规定,这使法律具有了保守性,难以涵盖新兴行业,也增大了规范的复杂性。而且按经营范围来划分商主体也使得某些企业和经济领域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德国也已着手修改商法,试图增加商主体表现形式划分的简明性和可操作性。
将商主体分为大商人和小商人是以商主体规模为标准,姑且不论单纯以资本金额来判别商主体的规模是否合理,这一划分也很难跟上时代发展,因为资本金额的实际价值会随着通货膨胀等经济因素变动。况且所谓“大商人”这个概念的提出只是为了与小商人相对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这显然不符合建立商主体表现形式体系的要求。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缺失,关于商主体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只是一个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并且,由于商主体的内涵远未成为定论,基于商主体内涵而构建的商主体的外延,事实上也就无从定论了。但是,正因为如此,更应该对此加强研究,以期从理论层面上形成较为成熟的思想体系,从而进一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立法架构,为我国商法建设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认为,应当根据商主体的内涵,各国商法的一般规定及其理论与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商主体范围予以科学的界定。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虽存在走街串巷的小商小贩,但严格来说,他们并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商主体。对照上述商主体的要件与要素,以及我国从事商事营业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的法律实践,认为可以将我国商主体界定为企业,而在我国企业均指商事企业,故具体可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等形态。但鉴于商主体由抽象人格向具体人格发展的时代趋势,认为应当进一步具体到对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形式等商主体具体形态予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