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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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7 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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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1 07:45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或备案”,删去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或者备案”,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或者司法鉴定备案”,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备案”,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中的“或者司法鉴定备案文书”,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的“或者备案文书”,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和备案”。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由*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确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三、删去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向同级人民*、人民*和*机关通报,并向社会公开。”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人民*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作为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等级评估、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司法鉴定人诚信评估、年度执业审核的重要依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在开庭后三十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五、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六、删去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人在无当事人申请、根据履行自身职责需要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修改为“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文书规范要求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注明。”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款修改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十二、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此外,对相关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