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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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27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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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9 00:5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养犬区由市、县(区)*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区)*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和*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门报告。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七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址、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补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