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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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6 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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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5 13:1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人明知或应知本条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四条 各级*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市场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 各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则,维护公平竞争,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制造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制造的商品。
本条第一款中的知名商品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伪造或者冒用手段,对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继续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与实际所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不符;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者监制单位名称;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产地;
(六)伪造商品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或失效日期等。第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附带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经销的商品;*用户、销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他商品;
(四)对抵制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滥收费用;
(五)其他*竞争行为。第十条 各级*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等,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各级*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本条所禁止的范围:
(一)根据法律、行*规和国家*,对某些与国计民生产系重大的商品的购销渠道、购销方式进行*的;
(二)为防止病虫害传播,临时*特定商品在地区间流通的;
(三)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而*经营的。第十一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滥收费用。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财物或者采用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可以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的经营者对接受的折扣、接受佣金的中间人对接受的佣金也必须如实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