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7-21 2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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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07:22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可概括为:以申请人民*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力执行为例外。其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建立的历史背景 考察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我国现行以*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是当时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影响的结果。 改革开放前,由于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行政行为的实施主要靠组织力量和*指令进行,不存在人民*对行政决定的执行制度。20世纪80年代初,行政诉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与之相适应,*在审理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起诉的行政案件也就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模式。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的相对人,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而人民*接到申请后,实际上是将行政决定视同*的裁判书、调解书等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的执行庭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可与*裁判文书的法律效力相“媲美”,*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并不具有审查权。可见,这一时期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脱胎于早期的民事执行制度,是“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应统一行使强制执行权”这一观念的产物。 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仍带有强烈的民事强制执行的色彩。《行政诉讼法》仅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但没有明确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及如何审查。《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5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时,如果人民*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行政机关。而进行审查的机构和*执行民事诉讼的裁判或其他法律文书一样,都是执行庭。直到1996年,《最高人民*关于处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案件分工问题的通知》第一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需要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办理;1998年《最高人民*关于办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了行政审判庭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案件;2000年《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审判庭对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权和执行权,以及审查的期限、裁判形式和不予执行的标准等,从而使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区别开来。 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内容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行政强制执行法》,从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以*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由三个部分构成: 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执行,无需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内容通常仅限于行政机关为相对人科以普通义务和法律法规确定的义务,较少涉及到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者科以制裁性义务的情形。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多以行为和人身为强制内容,有关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除特殊几类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等)享有自行强制执行的权力外,多数行政机关没有此种权力,需要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二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不管法律法规有无规定,行政机关均可申请人民*强制执行。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大多数行政处理决定要由人民*强制执行。还有一些法律法规,既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身强制执行,也没有规定申请人民*强制执行。对于这种情况,解决的规则是:凡是法律法规未授权行政机关自行强制的,均需向*申请强制执行。从我国法律法规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义务多为金钱给付义务,即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没收等财产罚。而另外一些如警告、暂扣吊销许可证、执照处罚等都是类似确认或形成判决的处罚,无须申请*强制执行。 三是行政机关可选择的强制执行。除上述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以及须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法情形外,有些法律还规定了可选择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如《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这种选择模式实际上是*强制执行的一种特例。即只有在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于执行前己采取某些强制措施的前提下适用。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此类强制措施,仍然要向*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有关学者对我国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65部法律法规进行的研究与统计,规定行政机关有权自行强制的约占23%,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约占70%,规定可选择执行的约占3%,只有处罚规定而没有规定由谁执行的占4%。从这组数字也可以看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强制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辅。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存在的缺陷 从理论上讲,我国以人民*为主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有利于防止行政专横,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然而,从实践反馈的情况看,这种以*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的实际运转效果并不理想,表现出诸多缺陷: 一是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以*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一方面由于大多数行政机关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申请人民*强制执行,而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程序繁琐,时间冗长,难免导致一拖再拖,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很难及时实现,从而大大影响行政效率。另一方面,大量的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也使*不堪重负。 二是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相矛盾。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行政诉讼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它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推定其合法有效,具有执行力,不因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作了专门规定,即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是建立在行政行为效力的原理之上的,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经告知、受领或附条款规定之日起,就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与执行力,其中,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确定力与拘束力的最终目的、保障或实现。但是,我国现行的以*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模式,与“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发生了冲突。根据行政诉讼法新司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人民*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执行,只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先予执行。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中,起诉停止执行是原则,不停止执行是例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不停止执行”实际上只适用于行政机关自力执行的情形。而在现行*下,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所占比重极小,“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已处于被“搁置”的状态。 三是损害了司法权的本质。我国现行强制执行模式将绝大部分行政强制执行权分配给人民*,混淆了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使司法与行政的角色错位,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害了司法权的本质。司法的内涵应当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争议所作的具有法的权威的裁判”, 其本质是“权威裁判”,换言之,人民*始终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且无偏私的裁判者的角色。然而,*接受行政机关的申请去强制执行行政决定,这样“行政机关就成了裁判所,*到成了行政机关,成了执行行政行为的机关”,这种司法与行政角色的严重错位、裁判与执行职能的严重颠倒制度,容易导致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与执行回转。其结果使得“*对行政机关的支撑功能远远超过了监督功能”,“*成了*机关的执行部门,司法权与行政权又形成一股合力来对付行政相对人,实际上否定了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基础”,致使“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发生了令人担扰的变异。 四是法律责任不健全,追责机制不完善。现行以人民*为主导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不利于明确有关机关的相应责任,导致申请人民*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落空。因此,必须对我国现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模式进行改革与完善。□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01 07:23
加我QQ我详细告诉你~内容和相关书籍出处都有,这里不太好发的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