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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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5 17:03
自甘风险,即为行为人在明知有一定风险的情况下,自己仍甘愿冒险。民法典第1176条对其进行明确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行为人不得请求其他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1176条中的“风险”应认定为文体活动自身性质所决定的风险。但不同的文体活动固有的风险不尽相同,对于风险的概念及性质界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仍需要公权力机关与时俱进加以明确,在这之前需要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文体活动本身属性等自由裁量。
从适用领域上,《民法典》之“自甘风险”并非适用于一切具有危险性的活动,而仅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定,“自甘风险”规则的引入未改变活动组织者的归责标准,亦未免除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那么该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义务和责任,并未直接被“自甘风险”规则排除。
根据《民法典》,在文体活动中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认定仍基于其是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直接用“自甘风险”规则来免责。当然,活动参与者之间“自甘风险”规则从而受害者自行承担风险,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活动组织者的补充责任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