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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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6 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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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06:28
第一条 为加强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规范和明确环境保护管理责任,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以下简称河流交接断面),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置的,用于实施水质监测并明确保护管理责任的河流交接点位。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河流的干流和主要支流,应当设置河流交接断面。
设置河流交接断面,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河流的自然特征;
(二)便于划分责任;
(三)充分反映水质状况;
(四)有利于水质监测。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上级*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河流水质保护控制的具体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河流交接断面水质达到上级*规定的控制目标。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应当加强对入海河流的水质监测和保护,确保入海河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功能区标准。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的具体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环境监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监测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水利、农业、渔业、经贸、国土资源、电力、卫生、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流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纳入环境保护和生态省建设年度考核范围。年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由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该相邻各方的*协商决定。
跨县(市、区)河流交接断面的设置、变更或者取消,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根据水环境状况、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和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跨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并监督实施,同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制定的河流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饮用水功能的一、二级水源保护区交接断面水质控制目标,还应当报省建设、水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工作需要,组织建设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并对其运行维护和质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控制和信息传输的具体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设施、设备。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环境自动监测站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定期进行比对监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水环境自动监测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
水环境自动监测站在正常运行时的水质监测结果,作为确定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第十一条 尚不具备水环境自动监测条件的河流交接断面,由相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联合监测。联合监测技术规范及监测结果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环境监测相关技术规范进行河流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确保监测结果的客观真实。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告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
河流交接断面相邻各方的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跨河流交接断面水质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