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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现实案例,大家帮忙探讨一下!(2)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6-06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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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1 05:25

  :佛山市南海区安耐信电热制品有限公司、何厚平、在二审期间答辩认为: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理由。2、产品的加工在上诉人厂、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狮北银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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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邓永汉与{公司0}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汉,男,194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兴业街威业楼501室。是原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艳芳、林刚锋,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0},住{地址:0}。 法定代表人{何1X},经理。 上诉人邓永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2006)南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5日,原告{公司0}的法定代表人{何1X}与被告邓永汉个人独资开办的佛山市南海金域域五金厂(以下简称金域域五金厂,该厂已于2005年10月11日注销)的员工杨彪通过电话协商,达成了由原告将发热盘交予被告进行加工(砂光)业务,并约定由金域域五金厂将已加工好的发热盘直接送往佛山市科斯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威公司),双方以该公司签收的发热盘为结算依据。同年11月16日,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杨彪经核对,确定金域域五金厂共收取了原告29517个发热盘,并将其中的22533个进行加工(砂光)后交予科斯威公司,由于有2455个发热盘因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而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尚有6984个发热盘未加工而留存在金域域五金厂内。经双方确认,原告应给付金域域五金厂的加工费为21533元,该款由原告委托汇基(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汇给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收取。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得到履行,金域域五金厂因已注销且需迁厂,在双方约定的60天付款期限届满的前后,经被告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金域域五金厂先后两次将留在其厂内的发热盘9439个变卖,变卖所得款由金域域五金厂收取。后原告向金域域五金厂索要发热盘未果,向佛山市*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报警,经该所调查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而未作立案侦查,原告遂以被告变卖其发热盘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提起诉讼。原告交付给金域域五金厂加工(砂光)的发热盘是由一件物料盘、一块铝板、一只发热管组成,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铝板由科斯威公司提供,发热管由原告提供并负责焊接在发热盘上,后再交予金域域五金厂进行加工。双方约定加工费为1元/只,付款时间为60天,原告开具给科斯威公司的《广东省*专用*》的发热盘结算单价为6.20元/只(含税)。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金域域五金厂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收回加工物并应支付加工款予金域域五金厂,金域域五金厂有完成加工工作交付加工物予原告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否认与原告存在发热盘的加工业务,辩称杨彪已于2005年7月10日辞职离厂,其在外的一切业务活动往来与本厂无关,故之后杨彪与原告发生的加工业务应认定为杨彪个人行为,应由杨彪个人承担的主张,经原审*向佛山市*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并经双方质证,原审*认为可以认定与原告洽谈、送货、收货、退货及确定加工费等业务往来的人即杨彪是金域域五金厂聘请的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彪与原告达成的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应视为其代表金域域五金厂所为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金域域五金厂承担,现该厂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样依照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其开办人即被告邓永汉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由科斯威公司曾于2005年9月23日、11月2日将不合格的1071个、1384个发热盘退回金域域五金厂,并出具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第0509214号、0509051号《退料单》作为依据。被告却认为该证据是科斯威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并无被告聘请的员工签名作确认,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举证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张《退料单》,虽然没有被告的有关员工签名签收,但从杨彪在狮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材料中,杨彪承认曾收到科斯威公司将不合格的发热盘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的事实,因此,上述材料可相互印证,认定金域域五金厂确实收取了由科斯威公司退回的2455个不合格发热盘的事实,被告并将该部分发热盘一并变卖,故原告对此诉请,原审*予以支持。金域域五金厂虽然与原告约定加工费的支付期限为60天,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付款未果的情况下,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加工物行使留置权,但法律并未赋予其变卖加工物的权利,故金域域五金厂将留在厂内的加工物(发热盘)予以变卖以抵偿原告所欠的加工费,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因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对此予以支持。杨彪作为金域域五金厂的员工,于2005年11月16日与原告核实确定留存的发热盘6984个、加工费21533元以及本案所查明因不合格而退回给金域域五金厂收取的发热盘2455个,可作为认定双方加工物(发热盘)损失及应付加工费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变卖的发热盘单价为16.50元,其计算方式为其中物料盘(不锈钢盘)8.8元/只、铝板2.5元/只、发热管(含焊接加工)6.2元/只,但因物料盘、铝板是由科斯威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所有权非属原告,因科斯威公司并未主张,也没有授权予原告,因此被告变卖发热盘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仅为其负责提供并焊接加工的发热管,其与科斯威公司结算的单价为6.2元/只,依照《*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单价可作为认定被告变卖原告发热盘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核价依据,故原审*对原告的发热盘单价计算方式不予采信,应以《广东省**》(NO:00382910)上记载的单价为准。据此,原审*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8521.80元(9439个×6.2元/只),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9339个,原审*对此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损失为57901.80元(9339个×6.2元/只),扣除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加工费215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6368.8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永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公司0}损失36368.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两项合计5360元,由原告{公司0}负担3510元,被告邓永汉负担1850元。 上诉人邓永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无须就杨彪的行为承担责任。1、杨彪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本案中,杨彪于2005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并得到批准,上诉人亦进行了通告。因此,杨彪在2005年7月10日后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杨彪无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商业活动。如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杨彪的《辞工书》和《通告》有异议,可对签字进行鉴定,或提出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上诉人的证据理应予以采信,不能仅仅是一方提出异议,*就不予以采信。因此,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当。 2、杨彪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杨彪作为上诉人员工时,并未与被上诉人有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亦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因此,被上诉人只凭着杨彪的名片就相信杨彪当时是上诉人员工并且相信杨彪有代理权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在业务往来时未尽到谨慎责任,在送货单等单据上并未有上诉人企业的印章的情况下,与杨彪进行业务往来,其损失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当时并未认为杨彪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先行代付货款的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委托金域(中国)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为其加工产品,杨彪亦在上面签字。因此,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以为杨彪是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的员工(或说杨彪以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员工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往来)并与其进行了一系列的业务往来,这样才有了报告的存在。而金域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不影响当时被上诉人是认为在与金域公司南海办事处而不是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的事实。二、关于*调取的四份证词证明的问题。杨彪等均在证词中说明,涉案业务与上诉人无关。而上诉人在证词中认可杨彪是其员工,主要是基于杨彪在上诉人企业里工作了三年多,在当时的语境下,上诉人不可能说杨彪不是其员工,而只能说杨彪是其员工。杨彪的证词只能证明其确实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的事实。但杨彪当时是否仍是上诉人企业的员工,是否为上诉人企业进行业务往来的问题,由于杨彪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因此该问题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原审依据四份证人证言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杨彪的笔录及{何1X}的笔录的内容均有异议,用利害关系人的且真实性未经确认的证词证明被上诉人的举证的真实性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在2X}、{上3X}、{厂4}里两三个月,并不是一个短的时间,产品的量接近四万,也不是一个小数目,不能说一句不知道,就可以了事的。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彪是否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从上诉人本人在*机关的陈述来看,其已经自认杨彪的业务行为系代表其厂,其陈述与杨彪、上诉人员工丁旭光在*机关的陈述亦是相吻合的。上诉人辩称当时是出于恐慌,才作如此的陈述,且自己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多次吵闹,才得知事情的经过,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提交了有“杨彪”签名的《辞工书》及上诉人厂关于杨彪辞职的《通告》,但该《辞工书》与杨彪本人及上诉人在*机关的陈述相矛盾,至于《通告》上诉人亦未证明其内容已经为被上诉人所知晓,但仍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在*机关所作的自述,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即使杨彪之前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但上诉人亦已知晓,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付款事宜,其行为属对杨彪代理行为的追认。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杨彪是代表上诉人厂与被上诉人达成加工发热盘的合同业务,而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厂来承担。上诉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金域域五金厂的法定登记投资人,理应为该厂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自己只是挂名投资人,并未实际管理工厂,但由于上诉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的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其内部的工作安排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邓永汉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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