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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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6 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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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2 04:4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并分析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勘察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所需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乡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安全适用、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节能环保材料。不得采用已经淘汰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材料。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人防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从业资格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第八条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的申请文件;
(二)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资产;
(四)有与其从事的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标准、类别、级别和核定、升级、增项、变更等,以及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第十一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检验。
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确定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二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学时和内容,定期接受所在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专业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使用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出图专用章、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资格证书。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地区、任何部门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专业技术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将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对于影响城市景观和公共利益的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重大的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