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0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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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16 17:40
第十四条 结算会员可以从事结算业务,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结算会员按照业务范围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受托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既可以为其受托客户也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交易结算会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并且最近一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达到B类以上(含B类)。
申请全面结算会员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取得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并且最近两次的期货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均达到A类。
第十六条 申请交易结算会员和全面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文件;
(二)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会员资格申请书;
(三)加盖公章的中国*核发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资格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申请日前3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申请日在下半年的,还应当提供经审计的当年上半年度财务报告;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控股股东的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六)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申请特别结算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通知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交易所发出会员资格批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下列事项:
(一)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
(二)按照交易所规定开设专用资金账户和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办理有关人员的授权手续;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即取得结算会员资格,交易所制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