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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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2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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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5 17:02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传染病专用门诊和传染病定点救治医疗卫生机构涉疫情封闭治疗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将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应当制定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建设集中处置设施。第六条 市*应当组织对现有集中处置设施进行能力评估,对于设备老化、工艺落后、处置能力不足的集中处置设施,及时组织改建、扩建,并积极推进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急备用能力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集中处置设施改建、扩建或者大修期间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医疗废物及时处置。
鼓励发展医疗废物移动处置设施和预处理设施,为偏远基层提供就地处置服务,实现医疗废物收集应收尽收、全面覆盖,处置及时有效、科学规范。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并按照所在地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依法分类收集、运送、贮存医疗废物,除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共同确认医疗废物分类包装及贮存方式;
(二)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交接时共同填写转移联单;
(三)保证备用收集容器容量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
(四)医疗废物贮存设施应当能够满足医疗废物产生量和收集周期的贮存要求,并留有运送操作空间;
(五)禁止在医疗废物周转箱外散堆医疗废物。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并及时签订集中处置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接收条件的医疗废物。因拒绝接收造成医疗废物长期堆存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上报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附近没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且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协商后,可以委托有贮存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暂存,并由受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市*可以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合适地点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共区域设置固定的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无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协议,将医疗废物就近投放到医疗废物中转贮存设施,再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和处置。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总量和结构、医疗废物实际产生量及处理成本等因素制定,报同级*批准执行。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特点,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措施:
(一)实行分类收集,明确收集容器要求以及需要进行特殊处置的操作程序和规则;
(二)明确规定收集时间、运送路线、贮存地点等内容的操作规范;
(三)内部运送及内外部交接、转移的管理措施;
(四)工作人员的职业安全防护达到卫生标准的保证措施;
(五)设施设备和工具达到卫生和环境保护标准的保证措施;
(六)防范流失、泄漏、渗漏、扩散和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的措施以及应急处理方案;
(七)记录、评价、监测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八)与外部报告制度相衔接的内部报告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