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分【内有案例、帮忙分析下】!!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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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6-01 0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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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6 13:06
事实上,生活中有五个法律关系易混淆:它们是劳动关系、加工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帮工关系。
举例:某工厂招用A,A以该厂职员的身份劳动。那么这就是劳动有关系;它最明显的区别是一方成为另一方的职员。这个特点使劳动关系很容易与其它三个关系分开。
举例:老王家建房,将工程承包给A,A又找来B、C,约定50元/天支付报酬,B、C服从老王的工作安排。那么老王与A是承揽或承包(合同)关系,A与B、C是雇佣关系。
举例:老王给A五元钱的“跑腿钱”,让A给他到一里外的小卖部给他买包烟。A在买烟途中越过一道沟坎时摔断了腿。那么老王与A的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又不是雇佣关系,更不是承揽关系,只能是劳务关系。若老王不给跑腿钱,让A帮他买烟,则是帮工关系。
以上各个关系的区分之所以有意义,是因为发生事故后的责任不相同。劳动关系中,由单位承担事故责任;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中,雇主和被帮工人承担事故责任(如第三人造成事故损害,属雇佣关系的,可由雇主承担责任,属帮工关系的,被帮工人只给以适当赔偿);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只有因定做人指挥承揽人造成事故伤害的,定做人才承担责任;劳务关系中,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义上,人们把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也叫劳务关系,但这里所说的是狭义上的劳务关系。
以上五个关系错综复杂(够写好几篇论文了),但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特点鲜明,最易区分。
篇幅所限,我仅就以上事件简单地说明其中的关系。朱某与A公司既不是劳动有关系,也不是狭义上的劳务关系,是广义的劳务关系中的“雇佣关系”。因为朱某不是公司的一员,不是劳动关系,但朱某在劳动中服从公司的安排和管理,所以他的运输行为是在雇佣关系下进行的。不是狭义上的劳务关系,因为狭义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当事人是平等地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况,一方只看另一方的结果,不管劳动过程。雇佣关系中,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第三人也可以选择雇主承担责任,当然也可以同时选择。
我担心的问题是朱某是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吗?案中“朱某受A公司指派在购买发动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请问买发动机是朱某的工作范围吗?如不是他的工作范围,且该行为不在工作时间内,那朱某只不过是工作之外的帮忙罢了,公司的“指派”也只能算请求帮忙,朱某可以拒绝去买,他完全可以说“按约定我的工作是运输,买发动机可不是我份内之事”,实际上他只不过是碍于情面去买了。公司也完全可以说“买发动机不是小朱的工作范围,我只是请他帮个忙!”这时就是上面所说的帮工关系了!被第三人(交通事故肇事者)损害人身的,被帮工人只是予以适当补偿。这就亏大了!
上段仅是法理上的讨论,*的那帮人可没那么精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6 13:06
以下回答由“济南商律师”提供,如需转述请注明出处:
我同意劳动部门的工伤调查结论。
在我国,关于劳动的关系有很多,但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特殊劳动关系。一般把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又称为劳务关系。
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社会依附性,一般为自然人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长期的,持续的,稳定的,因而在我国法律中的保护力度也最大,如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等都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而设置的。
劳务关系一般就比较松散,当事人之间没有很强的依附关系,往往一定的劳务承担完毕后关系即告解除。这种劳务关系往往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某些雇佣关系发生在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这个单位往往是小型的工厂或个体工商户)。
特殊的劳动关系是指公务员等一些特殊劳动主体,他们的权利义务由国家特殊规定。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6 13:07
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3、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务关系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4、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5、是以谁的名义实施工作以及由谁承担责任不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名义进行工作,劳动者属于用人单位的职员,其提供劳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用人单位整体行为的一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与劳动者本人没有关系;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以本人的名义从事劳务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纯粹是由于自身的过错给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该损害与雇主无关。
6、合同内容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如劳动合同的解除,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等。劳务合同受国家干预程度低,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7、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不同。劳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契约或者说从属的雇佣契约。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而劳务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只有劳务合同本身可以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任何一方的内部规章制度不能成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8、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9、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同。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但是,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力,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10、作息时间的规定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休息休假时间劳动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额外的加班工资,等等。对于劳务合同而言,除双方另有约定以外,劳务提供者可以自行安排提供劳务的时间。至于是否在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务,每天提供多少时间的劳务等问题,双方可以自行约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处理。劳务报酬的数量,由双方直接在劳务合同中约定,不因劳务提供的具体时间而改变。即使每天提供劳务的时间超过了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或者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提供劳务的,劳务提供者不得据此要求额外的报酬。
11、工具、设备等等物质的提供不同。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在劳务关系中,工具、设备等物质条件的提供,如果合同中未做约定的,一般情况下应由劳务提供者提供。因为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的义务主要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务成果,至于劳务的提供方式,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决定。
12、职业技能培训的义务不同。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劳动法》第6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进行职业培训的义务,以增强劳动者的技能;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技能的提高,当其本身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只管接受其提供的劳务,不干涉其职业培训事宜。
1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14、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15、报酬的性质和支付方式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一般是按月支付,有规律性);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多为一次性的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没有一定的规律),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劳动合同关系中,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报酬的支付方式以货币形式和按月支付为显著特征。劳务合同关系中,报酬可以以货币、实物或有价证券等方式支付,可以分期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16、获取报酬的优先程度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获取的报酬表现为工资;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获取的报酬为劳务费,属于一般债权
17、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时还可以给用人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上的责任。
18、保护时效不同。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劳务争议当事人请求人民*保护的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即两年。现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
1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才可以到人民*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合同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20、履行合同中的伤亡事故处理不同。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职工在为用人单位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只要不是劳动者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伤害,即使是劳动者过失违章行为所致,都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仍然应当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劳务关系不适用工伤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 希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