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10-24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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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30 01:59
房产纠纷答辩状的前提是被告一方接到*的传票,从概念的角度讲房产纠纷答辩状是指面临房产诉讼时,作为被告的一方在接到*传票之后,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作出的答辩文书,来看下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1】
答辩状
答辩人:XXXXXXX,地址:徐州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XXX,酒店经理
被答辩人:XXX,男,汉族,XXXXX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室。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XXX和XXX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可知,租赁合同的甲方为XXX,乙方为XXX,在他们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答辩人XXXXXXX尚未成立,答辩人也并没有与XXX签订该房屋租赁合同。
虽然该租赁合同在经过他们双方签字后,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是成立生效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答辩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具有法律效力。
XXX依据该合同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违约金,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XXX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XXX与XXX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
答辩人自2010年8月23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XXX,期间从未变更。
在酒店成立后,由于不善于经营酒店造成亏损,为此,委托XXX帮助XXX经营酒店,XXX管理经营酒店是为了要回欠款,并没有XXX所说的在未经其同意下将所租房屋转租给XXX的情形,原告XXX所述的事实是错误的,请*依法查明。
三、被答辩人XXX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XXX向XXX主张诉求的前提条件为被答辩人对所诉房屋拥有所有权,即要有权属依据。
依据被答辩人向*提供的证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尚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对于XXX现使用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此,被答辩人向XXX主张的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
四、XXX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在租赁合同签订生效后,XXX先行支付了部分租金,之后在向XXX索要正式*时,遭到断然拒绝,后经多次催要,XXX亦不予理会。
在XXX不开具*的情况下,XXX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继续支付租金。
因此,XXX不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
”可见,开具*是XXX的法定义务,XXX必须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的'明确规定显然将承租人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作为抗辩支付租金的法定理由。
开具*是XXX的法定义务,索取*是XXX的法定权利,XXX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XXX亦可以依法维护其法定权利,拒绝支付租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XXX不开具*是一种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即国家税收的流失,并且是故意为之,而XXX拒付租金损害的是XXX的利益,当这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国家利益,或者两者必须同时兼顾,不能因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被告XXX并不构成违约,属于合法实现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XXX与XXX之间也并不存在违法转租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事实予以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答辩状【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江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青年大街35-30号。
被答辩人:周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林业总场。
答辩人江某针对被答辩人周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江山市人民*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答辩如下:
答辩人并非有意违反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而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因此答辩人并不构成违约,也不应承担定金责任或违约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XX年6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
该合同约定,房款总价671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当日,被答辩人先行支付2万元定金;同年7月1日前再付36万元房款,用以清偿银行按揭;剩余291000元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时付清。
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确实收到被答辩人两万元定金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但在接下来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意外。
20XX年7月1日,江山市某公司将答辩人起诉至江山市人民*,诉请答辩人向其返还30万元的借款。
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借款的情况,而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与答辩人订立了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蒋某预先垫付了30万元的红利给答辩人。
后来,蒋某出尔反尔,将这30万元说成了答辩人向其公司的借款,因此起诉了答辩人。
2009年7月2日江山市人民*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标的物进行了保全。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得再继续转让。
因此,答辩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不得不中止了合同的履行。
毕竟如果继续收取被答辩人的第二期房款,但最终却不能及时交付房屋,反而会给被答辩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由此可知,答辩人并非有意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出现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障碍。
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定金责任。
但答辩人愿意将先前收取的定金如数奉还。
目前,答辩人与江山某公司的案子尚在审理之中,何时结案也不得而知。
鉴于答辩人目前所处的困窘的经济处境,请求被答辩人撤回起诉,并给答辩人一个付款的宽展期,答辩人将不胜感激。
此致
江山市人民*
答辩人:江某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治国
二〇XX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