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地下水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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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23 1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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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13 19:5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工作,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含水层中的水。第三条 地下水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厉行节约和防止污染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工作,并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河湖长目标责任制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任中)审计制度。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财政、农牧、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地下水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区*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污染、破坏和浪费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检举。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第六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批准后实施。
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农业、能源等专项规划或者重大产业规划、工业(产业)园区类规划以及实施后对地下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第七条 市、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制度,开展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动态监测,实行信息资源共享。第八条 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各区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
地下水超采区所在地区*应当编制《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第九条 地下水取用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新增地下水取用许可:
(一)超采区或者超出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非生活用水;
(二)非生活用水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工业项目的;
(四)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
(五)园林绿化具备地表水资源或者再生水、疏干水等非常规水资源供水条件的;
(六)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要求的;
(七)可能导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引起地面沉降以及对地下水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市、区*应当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域自备机电井关闭计划及方案。限期关闭城市水景观取用地下水的机电井。第十一条 严格机电井管理,新增机电井实行等量置换制度,每新增一眼机电井的同时应当至少封闭一眼机电井。地下水超采区不得新增机电井。
新建的取用地下水工程,应当自行同步建设机电井智能化自动传输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和区域地下水水位监测设施。第十二条 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本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工作。
促进居民生活节水,推进城镇供水管网改造,推广普及生活节水器具,推进学校、医院、宾馆、餐饮、洗浴等重点行业节水技术改造;促进农业、生态节水,引导和支持水肥一体化、覆盖保墒以及滴灌等高效节水技术;促进工业节水,鼓励工业生产使用中水或者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地质勘探以及取用地下水等对含水层有影响的生产活动,应当采取有效保护和补救措施。
鼓励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采取回收利用等技术措施,优先利用疏干排水,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污染地下水。
矿井、钻井、取水井因报废、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实验任务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封井回填,并由审批部门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