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提供《鲁劳发1995 67号文》的原文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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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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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1 04:25
找不到原文,参考一下吧。
青岛市劳动局
青劳[1995]1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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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鲁劳发[1999]67号文件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5]6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以本人休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伤病基本稳定或医疗期满,经医务劳动鉴定办公室确认为伤残一至四级的,符合《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家[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
三、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办公室确认为伤残五至十级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后,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 职工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病,在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可根据其实际病情,适当延长医疗期。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时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医疗期内。
六、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执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01 04:25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鲁劳发〔1995〕67号(鲁劳发〔1995〕67号 1995年3月9日)
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参考资料:http://sdzb.lss.gov.cn/zcfg/ShowArticle.asp?ArticleID=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