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提供《鲁劳发1995 67号文》的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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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9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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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01 04:21
关于转发鲁劳发[1999]67号文件的通知
各区(市)劳动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山东省劳动厅鲁劳发[1995]67号文件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其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以本人休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伤病基本稳定或医疗期满,经医务劳动鉴定办公室确认为伤残一至四级的,符合《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家[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手续。
三、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务劳动鉴定办公室确认为伤残五至十级的,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或者工龄满20年的原企业固定职工,医疗期满后,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四、 职工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病,在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可根据其实际病情,适当延长医疗期。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 医疗期的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病休时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医疗期内。
六、 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 本通知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