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关于用益物权规定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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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9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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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2:27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但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还是比较杂乱的,还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主要可以概括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立法概念不准确。我国的民事立法,一直没有使用过物权及用益物权的用语。《民法通则》使用的“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学者们通常认为指的就是用益物权。〔16〕历史已经证明,用益物权是一个既准确,又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中国独有、但却极不准确的非法律概念来代替用益物权,明显违反了立法的技术要求,导致了立法概念的模糊。法律规定如此,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亦是如此,在大量的有关典权的司法解释中,典权都被典当所取代。而实际上,典权与典当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为物权,一为债权。
其二,立法内容不完整。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规定少得可怜,被认为是用益物权规定的条文只有4条。区区几个条文,怎能容纳下用益物权的丰富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一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这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这种规定的结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留下许多空白点,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其三,立法体系不科学。从罗马法,一直到《德国民法典》,尽管各国设置的用益物权种类不尽相同,但各国民法无不都有自己完备的用益物权体系,以涵盖本国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各种形式。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司法解释中也确认了某些用益物权,但我国的用益物权尚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完整的体系。有学者认为,最典型的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德国和瑞士法中规定的用益权和我国古代法固有的典权。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主张正确与否,单就这些用益物权而言,我国的民事立法都未明文规定,更不用说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了。
我国用益物权立法的上述缺陷,严重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为了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解决资产闲置和资源缺乏的矛盾,我们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
参考资料:http://www.lwwzx.com/Freepaper/8957.htm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3 12:27
用益物权立法之我见
蒋学跃;彭赛红
在我国物权立法研讨中 ,争议最大的是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传统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典权。应采用地上权概念并对其进行制度创新 ;应规定法定地役权制度 ,承租人可取得地役权 ;永佃权没有继续保留必要 ;应保留典权制度 ,典权的客体是房屋 ,不应扩展至山林、水面、土地。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410006(蒋学跃);湖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法律系!湖南长沙410205(彭赛红)
【关键词】:物权法;用益物权;立法
【分类号】:D923
【DOI】:cnki:ISSN:1009-4148.0.2001-04-012
【正文快照】:
一、问题的提出在我国物权立法研讨中 ,争议最大的是用益物权制度的设计。它涉及对“物尽其用”的物权法发展趋势的把握及对我国已有用益物权制度的检讨 ,又涉及对*法系的传统用益物权进行分析并发掘对重构我国用益物权制度有益的东西 ,它还牵涉到引进的“法律成份”与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