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邮政条例(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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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5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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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08:4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设施规划与建设、邮政服务与保障、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税务、工商、保密、铁路、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和措施,保障邮政业发展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支持和*优惠。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大财政投入,重点扶持农村、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第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邮件、快件寄递安全保障体系,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和方便的服务。第六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机关、*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法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扣留、检查邮政专用车辆和邮件、汇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对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第二章 邮政设施第七条 各级*应当将邮政设施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完善邮政普遍服务网点,保障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第八条 省、州(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报本级*批准实施。第九条 城市新区和村镇建设、旧城改造,机场、车站、港口、高等院校、城市社区、风景名胜区等,应当按照城乡规划、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或者设置邮政服务设施。
县级以上*或者有关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项目的建设规划和设计方案时,对未设置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设施的,不予审批。第十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件处理场所,其新增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依法划拨,并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邮政设施建设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亭、邮政报刊亭,占地面积在5平方米以内的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涉及房产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等优惠事项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信报箱的建设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验收,邮政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小区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所有者、物业管理服务机构或者邮政企业负责设置,当地*可以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二条 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楼房地面首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承担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服务网点、邮政处理场所和其他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邮政企业的意见,并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不能在原址重建或者就近新建的,当地*应当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主体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设施重新建设完成前,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开展,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