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邮政条例(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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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5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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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9 08:4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经营、管理、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重要的社会公用事业。
各级*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对邮政普遍服务依法给予支持。
对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邮政普遍服务,各级*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第五条 *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多种所有制的快递企业发展快递业务,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快递业务依法实行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省*应当组织省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后组织实施。第九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和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设置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并为邮政企业装卸、转运邮件或者邮政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或者通道。
高等院校、大型厂矿等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提供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场所。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在地面首层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为邮政企业投递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或者由业主大会决定。第十二条 各级*应当按照邮政普遍服务网点设置要求加强乡镇邮政设施和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
村邮站的场所和人员由村民委员会确定。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与支持,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第十三条 用于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用地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经县级以上*批准以划拨方式取得。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建设免征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邮政企业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
邮政企业及其邮政营业网点依法办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商登记手续,免交相关登记费。第十四条 因城市改造、重点建设等确需迁移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用邮、就近安置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前,应当征求相关邮政企业的意见。新建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在交付使用之前,拆迁单位应当安排过渡场所,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过渡场所未安排的,原场所不得拆迁。
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安置。第三章 邮政服务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与竞争性业务分业经营。
邮政企业应当诚信经营,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度;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