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应当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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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2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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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8 07:33
彩礼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钱物。给付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也不禁止。
彩礼作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其目标是为了保障婚姻关系的缔结,促成新家庭的组建。通常情况下,如果婚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或者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则彩礼收受一方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另一方。
一、应当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根据目前学界和实务界的通说,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赠与目的在于保障婚姻关系的缔结,促成新家庭的组建。如果婚姻登记手续无法办理或者不具备办理的条件,则无法实现彩礼的给付目的,彩礼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还彩礼。
但是,实践中存在男女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开始共同生活并形成非婚同居关系的情况。双方虽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但是可能已经举办了婚礼仪式甚至生育子女,给付彩礼的目的得到了部分的实现。此时若人民*简单地判决全额返还彩礼反而对女方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实践中*审理此类情形的彩礼返还案件时,一方面可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劝解男女双方补办登记;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明确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给付的数额、是否生育子女等因素,酌情确定彩礼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
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予以支持。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果一直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之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没有开始。因此在这一情形下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返还的具体数额*则通常会根据双方婚姻维持时间长短,还有双方对未办理登记的过错确定。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生活困难”的概念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司法实践中有*认为生活困难有绝对和相对之分。绝对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相对困难是指由于给付彩礼造成了生活前后相差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司法解释中的“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指的是导致给付人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的情形。但亦有*未对“生活困难”的情况进行区分,因此相对困难的情况能否支持返还彩礼的主张尚存争议。此外,亦有观点认为在这一情形下应当区分婚姻存续的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因为双方已经缔结了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且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彩礼大多已经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则上所送彩礼对方已经无须返还。
二、注意事项
首先,适用前述第2、3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才能考虑支持返还请求。如果给付彩礼之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付人要求返还给付的,不予支持,因为此时夫妻尚作为一个共同体,依然遵循夫妻法定财产共有制。如果当事人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该项请求,*准许离婚的,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支持返还彩礼请求方的决定;判决不准离婚的,不能支持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
其次,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会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综合把握,即彩礼是否已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也会考虑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其他影响因素。当彩礼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能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再次,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的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对于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应包括各自的亲属。现实生活中,彩礼往往是给付了女方的娘家,真正用于男女结婚的很少;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
最后,要区别彩礼给付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一般来讲,彩礼的给付,都是非自愿的,往往迫于当地行情及社会压力而不得不给。完全自愿给付且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属于一般赠与行为,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给付人向对方讨要的行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