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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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11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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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13 14:3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证*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转,防范利用*专用*(以下简称专用*)偷骗税的不法行为,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业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负责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应用的组织及日常管理工作,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第二章 认定登记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计划确定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企业),下达《*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附件1)。第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认定登记手续。第六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下列情形,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认定登记,同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收缴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减少分开票机。第三章 系统发行第七条 防伪税控系统发行实行分级管理。
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售子系统;
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地级税务发行子系统以及地级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负责发行县级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售子系统;
地级税务机关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发行县级所属征收单位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售子系统。第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办理认定登记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向其发行开票子系统。第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七条情形的,应同时办理变更发行。第四章 发放发售第十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防伪税控系统税务专用设备由总局统一配备并逐级发放;企业专用设备由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实施发售管理。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增配专用设备的,应填制《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需求表》(附件2)报上级税务机关核发。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税务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应严格交接制度,分别填写《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入库单》(附件3)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出库单》(附件4),及时登记《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收、发、存台账》(附件5)。
各级税务机关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存制度,登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附件6)。第十三条 服务单位凭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向防伪税控企业发售专用设备。第十四条 服务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加强企业专业设备的仓储发售管理,认真记录收发存情况。对库存专用设备实行按月盘点制度,登记《*防伪税控专用设备盘存表》(同附件6),并报同级税务机关备案。第五章 购票开票第十五条 防伪税控企业凭税控IC卡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电脑版专用*。主管税务机关核对企业出示的相关资料与税控IC卡记录内容,确认无误后,按照专用*发售管理规定,通过企业*发售子系统发售专用*,并将专用*的起始号码及发售时间登录在税控IC卡内。第十六条 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在系统启用后十日内将启用前尚未使用完的专用*(包括误填作废的专用*)报主管税务机关缴销。第十七条 防伪税控企业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不得以其他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第十八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按照《*专用*使用规定》开具专用*,打印压线或错格的,应作废重开。第六章 认证报税第十九条 防伪税控企业应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将抄有申报所属月份纳税信息的IC卡和备份数据软盘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第二十条 防伪税控企业和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取得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专用*抵扣联,应据*有关扣税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如期申报纳税,属于扣税范围的,应于纳税申报时或纳税申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