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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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10-01 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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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30 18:35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劳动者包括城镇和农村劳动者,本地和外来劳动者以及各类长期、短期用工的劳动者。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属(含驻甬部队属)、省属、市属用人单位,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无主管部门用人单位以及市外驻甬办事机构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也可以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定,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实施管理。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公布录用劳动者的具体条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不予使用。
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补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期限从劳动者进用人单位之日起始,终止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终止时间为协商之日起一周年。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第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代签,但应将授权委托书原件交给受托人,复印件交给劳动者。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约定正常的教育与培训内容外,还可就劳动者脱产或由用人单位出资的培训、学习等内容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第八条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内容。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仍对原用人单位负有保密义务的,原用人单位应向该劳动者支付保密补偿费,保密补偿费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劳动者领取保密补偿费,但未履行保密义务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九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竞业*的内容。竞业*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期间,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协议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第十条 军转干部、复员军人和退伍士兵与用人单位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得规定试用期。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者递交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的,劳动合同终止日往后顺延二个月;如劳动者同意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如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按原劳动合同的期限作为对劳动者补偿的依据,其中合同期限在二年以内的,支付劳动者二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超过二年的,每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本条所称的工资补偿,以终止劳动关系前劳动者本人履行正常劳动义务的十二个月实得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发,其中劳动者实得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发。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有接收单位的,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接收单位应当接收;对其他未被接收单位接收或者不愿意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解散、关闭、被撤消、拍卖时,对于有接收单位但不愿意由接收单位接收的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劳动者和尚处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除发放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的职工,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和法定社会保险费、医疗费等费用;
(二)对医疗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三)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职工,应当支付工资、法定社会保险费、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
前款各项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计算,现有规定不明确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单独或会同其他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